(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亚凤与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谢岳糖、谢远勤、谢映华、谢影(映)梅、谢新兰、凌梅香、谢添云、凌秀娣、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凤,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谢岳糖,谢远勤,谢映华,谢影(映)梅,谢新兰,凌梅香,谢添云,凌秀娣,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凤,女,汉族,1941年4月7日出生,现住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南台山。委托代理人:杨文书、曾胜标,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岳振,男,汉族,1948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云,男,汉族,1957年7月9日出生,现住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建新*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增云,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建新**号。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的委托代理人:巫利芳,广东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岳糖,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建新**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远勤,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建新**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映华,女,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平远县八尺镇八尺村樟坑尾**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影(映)梅,女,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平远县石正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兰,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平远县大柘镇樟演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梅香,女,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现住平远县石正镇马山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添云,男,汉族,成年,籍贯平远县石正镇,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秀娣,女,汉族,成年,籍贯平远县石正镇,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娣,女,汉族,成年,籍贯平远县石正镇,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元娣,女,汉族,成年,籍贯平远县石正镇,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六妹(谢崧仁之女,与谢进财其中一个女儿同名同姓),女,汉族,成年,籍贯平远县石正镇,现住址不详。上诉人陈亚凤与被上诉人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谢岳糖、谢远勤、谢映华、谢影(映)梅、谢新兰、凌梅香、谢添云、凌秀娣、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1)梅平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亚凤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书,被上诉人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利芳,被上诉人谢岳糖、谢远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映华、谢影(映)梅、谢新兰、凌梅香、谢添云、凌秀娣、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58条规定,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依法追加被告陈亚凤之子女谢岳糖、谢远勤、谢映华、谢影梅、谢新兰和本案被继承人谢进财之女谢六妹(去世)的女儿凌梅香,以及谢崧仁之女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与谢进财一女儿同名),谢崧仁养女凌秀娣,谢崧仁之孙谢添云为共同原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8条、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表示放弃,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3、就本案争议房屋座落于平远县石正镇南台山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座(称南台茶厂),系被继承人谢进财率其家人共同建造,建造成后,一直由被告陈亚凤及其家人居住管理使用,但至今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未取得所有权属证书,也未分割,应视为继承人接受继承。因此,原告谢岳振、谢增云、谢金云对南台茶厂的产权主张享有共同共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法追加的原告谢岳糖、谢远勤、谢映华、谢影梅、谢新兰、凌梅香、谢添云、凌秀娣、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享有同样的权利。被告陈亚凤认为该茶厂已确认了自己的使用权,并以该茶厂已分割清楚,原告谢岳振、谢增云、谢金云的主张已超过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但原告谢岳振之父(原告谢金云、谢增云的祖父)谢崧仁自1979年从石正陶厂退休后,一直在居住使用其中一部分;1998年去世后,原告谢增云住所及经营的饭店均在该茶厂的相邻处,一直使用讼争房屋的部分区域,而且该房屋依继承法已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故被告陈亚凤和原告谢岳糖、谢远勤、谢影梅、谢新兰提出的这一对抗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判决:座落于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南台山上的南台茶厂(即现讼争房屋)为原告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谢映华、谢远勤、谢影梅、谢岳糖、凌梅香、谢添云、凌秀娣、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与被告陈亚凤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费5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陈亚凤负担。2012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梅平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1)梅平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第3行遗漏谢新兰,应补正为“谢岳糖、谢新兰、凌梅香”。上诉人陈亚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一审判决对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不予查明,谢映华等人的基本情况不详。其次,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谢岳钜的配偶和权利主体谢新兰。关键是一审判决超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等的权属争议,即使是历史遗留问题,都不得由人民法院迳行确权。(二)一审判决编造和歪曲事实。首先,讼争房产是包括谢添泉在内的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而不是谢进财的个人财产,一审混淆遗产和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一概作为遗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判决编造诉讼原告住所、居住和使用讼争房事实及讼争房已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的事实。第一顺序继承人谢崧仁从谢进财死后,至谢崧仁死亡,都未主张继承权,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今都没有主张继承权。再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陈亚凤及其家人居住管理使用,但又认定谢崧仁自1979年从石正陶厂退休后,一直居住使用其中一部分,谢增云一直使用讼争房屋的部分区域,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缺乏证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缺席判决,但一审没有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其次,确定遗产范围应适用《继承法》第三条,诉讼时效及诉权应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更具有针对性,但一审却错误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错误。首先,讼争房产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未取得权属证书,一审却迳行判决原、被告共同共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将讼争房产全部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损害了土改时除谢进财外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再次,一审判决损害了追加原告谢新兰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无违法之错。原审法院重审时已将所有遗漏的主体都依法追加为原告,并将他们的基本情况在判决书中表明。(二)一审判决是实事求是的判决,真正编造和歪曲事实的是陈亚凤本人。讼争房屋是1951年-1953年谢进财带着罗氏、谢崧仁、王桂娣、杜十妹共同改建的,是他们五人的共同财产。谢添泉当时只有15岁,年小多病,无劳动能力,何来的家庭共有份额。讼争房屋一直未作分配和确权,在五位当年的建房者都先后去世后,他们的子孙分别依法进行了继承,对该房屋进行了占有、支配、使用。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早已经继承使用并支配了他们祖、父辈们的遗产。(三)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谢大妹等人的证明材料,均证明讼争房屋是以谢进财为主的家庭共有财产。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先后去世后,房屋也被他们的子孙们(原、被告)继承使用着。原审法院据此将讼争房屋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是有根据的。(四)陈亚凤以土改时茶场入社的合约书有其丈夫谢添泉的名字为由,想把整个茶场占为己有无法律依据。土改时,谢进财一家在南台山下共分到房屋7间,其生前就把它分割给两个儿子,即谢添泉及谢崧仁。南台山上自建的房屋虽在土改时入社,但后来合作社解散时已返还给谢进财。谢进财一直到去世对该房屋未作分割,也未留有任何遗嘱。因而,该房屋是谢进财等共建人留下的遗产,应该由他们的子孙后代共同依法继承、使用。综上,请求驳回陈亚凤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谢岳糖答辩称:谢岳糖等人一直都住在山顶上,讼争房屋一直都是由谢添泉、陈亚凤夫妻居住。谢添泉去世后,讼争房屋就属于陈亚凤的财产,谢岳糖作为谢添泉、陈亚凤的儿子,对父母的财产不予争夺。被上诉人谢远勤答辩称:讼争房屋是陈亚凤的财产,谢远勤作为子女不去争夺母亲的财产。被上诉人谢映华、谢影(映)梅、谢新兰、凌梅香、谢添云、凌秀娣、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进财(于1971年去世)先娶妻李氏,在李氏去世后,娶妻罗贵娣(已去世)。谢进财与李氏生育有一子谢崧仁(于1998年去世)。谢崧仁与妻子(已去世)生育有两子谢岳钜(于2003年去世)、谢岳振及三女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并收养一女凌秀娣。谢岳钜与妻子凌亚元生育有四子谢金云、谢增云、谢美云、谢添云,一女谢金燕。谢进财与妻子罗贵娣生育有一子谢添泉(于1980年去世),二女谢大妹、谢六妹(约于2007年去世),并收养二女杜十妹、凌来凤。谢添泉与妻子陈亚凤生育有两子谢远勤、谢岳糖,三女谢映华、谢影(映)梅、谢新兰。谢进财的女儿谢六妹与丈夫凌发琪生育有一子凌健佳,二女凌桂香、凌梅香。谢进财的父母早已去世。本案讼争房屋座落于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南台山上,称为南台茶厂。讼争房屋是谢进财与罗贵娣、杜十妹等人于1951年至1955年间,在谢进财于1922年所建造的三间茅房的基础上改建的,为土木结构上、下堂房屋一座。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至今尚未登记确权。谢进财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赠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讼争房屋亦一直未进行分割。另外,谢进财在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南台山下有房屋7间,谢进财生前已将该房屋分割给儿子谢崧仁和谢添泉。1956年9月29日,谢进财、谢添泉与当时的平远县大柘区南台乡第一农村生产合作社签订一份《物资归社管理合约》,将用地、房产、农家具全部交合作社管理。合约载明入社的房产有:室内棚下有四厅五房,棚上有二厅一房。双方当事人确认合约载明入社的房产即是双方当事人现讼争房屋。签订上述《物资归社管理合约》后,讼争房屋仍由谢进财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谢添泉和谢崧仁在土改前已自然分家居住。谢进财与谢添泉夫妻及子女在南台山上现讼争房屋居住,以经营山林为业,成分划分为林业经营者。陈亚凤及其家人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至今。谢崧仁及其家人在南台山下居住,以种田为业,成分划分为贫农。1979年谢崧仁从石正陶厂退休后,因管茶之需,谢崧仁在南台山上讼争房屋居住至1996年,期间,谢崧仁亦有时在南台山下的房屋居住。2004年间,谢增云在谢岳糖居住的房屋中堆放柴把。2007年农历3月间,谢增云又在谢岳糖居住的房屋中堆放柴把,引起纠纷。谢岳糖遂于2007年8月9日以谢增云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平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谢增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梅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南台山茶厂的房屋虽一直未办理权属证书,但该房屋从建好之日起一直由谢岳糖家人使用。谢增云家一直在南台山下居住。谢增云是否有继承权,可另行申请解决。在法律没有确定谢增云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前提下,谢增云不能在谢岳糖不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房屋堆放柴把,妨碍谢岳糖对现有房屋行使使用权。原审判令谢增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处理恰当。据此,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谢进财建造在南台山上的房屋确权,判准谢进财所生下的子孙后裔们对该房屋有共同共有的权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09)平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南台山上的南台茶厂(即现讼争房屋)为原告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与被告陈亚凤共同共有。宣判后,陈亚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平远县人民法院(2009)平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平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遂于2011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依法通知谢岳糖、谢远勤、谢映华、谢影(映)梅、谢新兰、凌梅香,谢添云、凌秀娣、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诉讼中,谢进财之女谢大妹、养女杜十妹、凌来凤;谢进财之女谢六妹的丈夫凌发琪、儿子凌健佳、女儿凌桂香;谢岳钜的儿子谢美云、女儿谢金燕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涉遗产的权利。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征询谢岳钜的妻子凌亚元的意见,凌亚元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其本人继承本案所涉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和权利主体的问题。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对谢进财所遗留的财产处理问题,故本案属继承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陈亚凤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超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亚凤上诉提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和权利主体的问题,在二审诉讼中,谢岳钜的配偶凌亚元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其本人继承本案所涉遗产的权利。原审判决虽然在判决主文中遗漏了权利主体谢新兰,但在判决理由部分已进行了阐述,后又裁定补正了这一笔误。且谢新兰虽提出了上诉,但其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本院已作出(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谢新兰提起的上诉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讼争房屋的处理。讼争房屋是谢进财与罗贵娣、杜十妹等人于1951年至1955年间,在谢进财于1922年所建造的三间茅房的基础上改建的。陈亚凤主张讼争房屋属于包括谢添泉在内的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谢进财死亡后,讼争房屋属于谢进财名下部分即为谢进财的遗产。谢进财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赠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谢进财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谢进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谢崧仁、谢添泉、谢六妹等人均在继承开始后,没有作出放弃继承表示,应视为其接受继承。谢进财的儿子谢崧仁、谢添泉,女儿谢六妹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谢崧仁、谢添泉、谢六妹继承谢进财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谢崧仁的继承人谢岳钜继承遗产的权利在其死亡后,转移给谢岳钜的合法继承人。因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请求确认谢进财所生下的子孙后裔们对该房屋有共同共有的权属,并未请求进行具体分割,因此,在本案中,对谢进财的遗产不作具体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本案中,因涉及转继承问题,各当事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并不是等额的。对于讼争房屋属于谢进财的遗产部分,各当事人应按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共有。原审判决各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共同共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进财的继承人谢大妹、杜十妹、凌来凤;谢进财的女儿谢六妹的继承人凌发琪、凌健佳、凌桂香;谢岳钜的继承人凌亚元、谢美云、谢金燕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涉遗产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1)梅平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项为:谢岳振、谢金云、谢增云、谢岳糖、谢远勤、谢映华、谢影(映)梅、谢新兰、凌梅香、谢添云、凌秀娣、谢玉娣、谢元娣、谢六妹、陈亚凤对座落于平远县石正镇南台村南台山上的南台茶厂属于谢进财的遗产部分,按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共有。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陈亚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审 判 员 黄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