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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轩与辛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轩,辛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于轩。法定代理人于建浪。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3774952-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轩与被告辛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轩的委托代理人曹兴生,被告辛建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轩诉称,2012年8月29日,其被辛建波驾驶的苏e×××××号车辆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4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9518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建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关系及保险等情况2012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辛建波驾驶苏e×××××号轿车在无锡市新丰苑二期南侧店面房前由东向西行驶时,遇于轩从店面房内由北向���奔跑而出进入通道内,结果与苏e×××××号车辆发生碰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辛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建浪作为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苏e×××××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辛建浪,其与辛建波系兄弟关系,车辆由辛建波借用。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号车辆的行驶证、辛建波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于轩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于轩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再次花费医疗费4985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2份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为此其提供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辛建波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查,于轩医疗费票面金额共计49385.92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的131.27元、10月16日的143元、11月16日的143元医疗费合计417.27元,无相应病历印证。另其中含轮椅费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于轩受伤后住院33天,其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33天为594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于轩的营养期为90天,其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1800元。辛建波、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应为每天18元,期限无异议。4、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于轩的护理期为90天,其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其母徐成云照顾,其主张护理费按徐成云的每月工资3450元计算3个月���10350元,并提供康奈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单1张予以证明。辛建波、保险公司表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事发前6个月的银行卡打卡记录以证明收入情况,其认可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后于轩提供了银行卡对账单1份,但未加盖银行公章,亦未载明卡主姓名。5、交通费:于轩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辛建波、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于轩左下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其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新区江溪幼儿园的园籍卡1份予以证明。辛建浪、保险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于轩年龄较小,愈合情况理想,加强锻炼不应构成伤残���另鉴定报告套用了附录条款不予认可,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应当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于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辛建波、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在伤残确定的基础上裁决。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发后,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于轩10000元,辛建波已支付于轩20000元,辛建波表示自愿补偿于轩5000元,其垫付款按15000元计算。于轩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辛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苏e×××××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事发时辛建波驾驶机动车,于轩系行人,由辛建波负主要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辛建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所提应扣除30%自费用药比例的主张,保险公司虽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出示或约定了该条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辛建波、保险公司所提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系经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其结论具有权威性。辛建波、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具有应当推翻或不予采用的情况,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并采信该鉴定意见。于轩主张的损失部分,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费594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关于轮椅费,考虑于轩的年龄及受伤位置,其购置轮椅辅助,应属合理。但无病历印证417.2元应予剔除。故于轩的医疗费为48968.65元。2、营养费,于轩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620元。3、护理费,于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其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5400元。4、交通费,于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于轩为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于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责任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于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3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653.9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以及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9054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690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599.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33279.94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2333.94元。辛建波已支付于轩20000元,其自愿补偿于轩5000元,故于轩需返还辛建波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轩各项损失102333.94元,其中支付给于轩87333.94元,支付给辛建波15000元。二、驳回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73元(该款已由于轩预交),由于轩负担5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33元。(于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于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