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石浦国方燃料油有限公司与王定定、周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石浦国方燃料油有限公司,王定定,周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象山石浦国方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253号。法定代表人:林国方,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定定,渔民。委托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渔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石浦国方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定定、周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已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石浦国方燃料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象山石浦国方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碧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