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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2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李××。原告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因承建龙泉市道太乡沈际村康庄公路路基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4月30日、5月28日分别向原告购买水泥75吨、60吨,共计135吨,经双方结算,共计水泥款6345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33450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345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由被告李××签字的记账单和被告李××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水泥135吨,尚欠原告水泥款3345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货款3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