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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杜勇,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30日在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经于2011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及户口簿,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1)安民初字第505号调解笔录,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2.结婚登记申请表,3.调解笔录,经庭审被告刘某某放弃质证,本院对于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10月30日在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已成人。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桑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近30年,所生育子女现已成人。原告与被告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