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瞿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瞿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涞水镇北郭下村17线街**号,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瞿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一名大货车司机,2013年6月初,经涞水镇后城西村张某某和三里铺村李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瞿某某,被告同意雇佣原告为其开大货车,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5500元。2013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大货车去廊坊某地送货,被告跟车一同前往。2013年6月12日早8点左右,原告驾车行至廊坊市境内某地时,因货车故障而发生侧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因属单方事故,原、被告没有向交警报案。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普泰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医生做出必要治疗后,建议休息。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就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损害事实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992.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瞿某某辩称:当时原告是替班,因为原来的司机来不了。原告作为司机将车开翻了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原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开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司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不低于5000元。被告瞿某某质证:证人说的属实。证据二、涞水县普泰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原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是轻度肋骨骨折和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6月13日至8月16日共计63天。被告瞿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663.8元。原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瞿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8张,金额270元。原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原告就医支付的交通费。被告瞿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原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司机。被告瞿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瞿某某对五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五份证据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大货车司机,被告瞿某某系大货车车主。2013年6月11日经张某甲、李某甲介原告张连海为被告瞿志辉驾驶大货车。2013年6月12日早8点左右,原告驾车行至廊坊市境内时,因被告车辆没有油表,不能显示油量,汽车没油后发动机熄火,造成刹车失灵,货车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因被告事故车没有保险,且没有人员死亡,当时在车辆上的被告没有报警。事后原告入涞水县普泰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3.8元,被诊断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医生做出必要治疗后,建议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休息63天。原告受伤后被告赔偿了原告300元,双方就后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货车车主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车主和雇主理应承担劳务活动中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确保车辆安全行驶,而本次事故原因是车辆油表不能显示油量造成发动机熄火后刹车失灵,引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司机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在庭审时未能证明原告在驾驶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3.8元;2、误工费(每月工资5000元÷30天=166元/天)166元/天×63天=10458元;3、交通费270元,三项共计11391.8元,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的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09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能提供住院或需专人护理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109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