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之刚与邹善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刚,邹善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2484号原告王之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善良,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之刚与被告邹善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邹善良,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刚诉称,2013年7月29日8时41分许,被告邹善良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永安路与商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之刚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邹善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之刚的医疗费20000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善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邹善良驾驶的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邹善良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邹善良为原告垫付了486元的医疗费,给付了原告800的现金,共计1286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8时41分许,被告邹善良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永安路与商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之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之刚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王之刚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3101.91元,支出CT费342元,支出放射费144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3587.91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邹善良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邹善良为原告垫付12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善良驾驶车辆与王之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之刚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之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医疗费23587.91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王之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87.91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之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587.9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邹善良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善良为原告垫付了1286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该费用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之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58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之刚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