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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后宝与史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后宝,史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林后宝,农民。被告:史忠根,农民。原告林后宝与被告史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后宝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史忠根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忠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史忠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保证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史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的当庭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史忠根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被告史忠根因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史忠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后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万元。具借人史忠根2011年11月1日身份证330225196409272872归还时间11月20日12月20日”。借款约定的归还时间11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与原告协商,双方确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史忠根在借条中“归还时间11月20日”下方写上“12月20日”。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忠根向原告林后宝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林后宝要求被告史忠根归还借款2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忠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后宝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史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欧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