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莫某,贵港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盘某能,戴某杰,陆川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某工业品批发市场。代表人莫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雯,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职员,住贵港市某花园小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吴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某路。一审被告贵港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某镇。法定代表人盘某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盘某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容县六王镇某村。一审被告戴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珊罗镇某村。一审被告陆川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城某路。法定代表人吕某乐,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某大道。代表人张某宁,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某路。代表人刘某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雯,被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明,一审被告贵港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某支公司)、陆川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盘某能、戴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黄某华驾驶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兴业方向往玉林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中心绿化带右侧第二机动车道内,至国道324线1446KM+450M处,与正在实施左转弯由戴某杰驾驶的桂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尾右侧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戴某杰驾驶的桂K*****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上道路右侧的房屋,黄某华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停靠在道路右侧杨某禄驾驶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梁某明、谭某帮)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帮受伤,黄某华、杨某禄、梁某明当场死亡及车辆和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查明黄某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和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质量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戴某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驾驶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黄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禄、梁某明、谭某帮不承担责任。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某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大地财险某支公司,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某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给谭某帮,预付了150000元给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又从保险公司预付的款项中支付了66000元给谭某帮。桂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是盘某能,该车投保于平安保险某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桂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某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大地财险某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大地财险某支公司经戴某杰申请,预付了60000元给谭某帮作为医疗费。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杨义军。莫某的房屋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价值为4587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52879元,人身损失部分的总金额为1579903.78元。其中本案损失45870元,(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48号腾某损失1106元,(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49号案李某权损失1360元,(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50号陈某红损失1450元,(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52号满某平损失1118元,(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53号曾某华损失1270元,(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54号李某龙损失705元,(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468号谭某帮的总损失额为781162.61元,(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866号梁某安、蒙某燕的总损失额为377201元,(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865号案杨某礼、凌某梅、杨某涌、杨某千的总损失额为421540.17元。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1632782.78元。2012年1月16日,莫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大地保险某支公司、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5870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某运输公司、盘某能、戴某杰、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认定黄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法予以采纳。黄某华作为驾驶员,某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华与该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推定黄某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某运输公司、盘某能作为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及桂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某华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推定戴某杰驾驶桂K*****号重型普通货车亦为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由某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担,某运输公司、盘某能对莫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戴某杰、黄某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莫某请求某运输公司、盘某能与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莫某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6000元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30%、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中的90%、盘某能、某运输公司赔偿70%中的10%;即:由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1734.9元,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2199.59元,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25619.13元,盘某能、某运输公司赔偿2846.57元。据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屋损失1734.9元给莫某;二、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屋损失1734.9元给莫某;三、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屋损失1734.9元给莫某;四、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屋损失25619.13元给莫某;五、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屋损失12199.59元给莫某;六、盘某能、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2846.57元给莫某。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为473.5元;由莫某负担200元,某运输公司负担73.5元,盘某能、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00元。上诉人大地财险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桂R*****号重型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超载,造成多人伤亡及车辆和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450000元(500000元×(1-10%)=4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865、866号及(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上诉人除去预赔偿的160000元外还需赔偿398287.98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诉人也支付了该笔赔款,因此保险赔款剩余13712.02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450000元-预赔款160000元-398287.98元)。上述余款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给(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48至454号案的原告方合计4179.74元,在本案一审(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中,又确定上诉人赔偿27354.03元给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多赔偿17821.7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该项改判为7797.38元。被上诉人莫某答辩称:上诉人大地财险某支公司主张其多赔偿了17821.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某运输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平安保险某支公司、某运输公司、盘某能、戴某杰均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华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装载水泥熟料过磅质量为46.32吨,该车行车证核定装载质量为27吨。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某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即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为450000元(500000元×(1-10%)]。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450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572000元(122000元+450000元)。大地财险某支公司预付10000元给另案的谭某帮,预付150000元给某运输公司,尚余412000元(572000元-160000元)。其中大地财险某支公司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865号、第886号及(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468号、448号、449号、450号、452号、453号、4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6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2202.62元,合计402467.72元,赔偿给上述判决的权利人。大地财险某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尚余9532.28元(412000元-402467.72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1734.9元(2000元-265.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款7797.38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莫某因事故造成其房屋损失45870元,一审法院确定由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平案保险某支公司、大地某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1734.9元给莫某正确,同时判决在地某支公司在产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莫某12199.59元正确,但一审法院确定由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619.13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剩余赔偿款7797.38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超出商业三者险的17821.75元(25619.13元-7797.38元)和一审判决确定盘某能、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的2846.57元,合计20668.32元(17821.75元+2846.57元),由盘某能、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给莫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屋损失7797.38元给莫某;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盘某能、贵港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0668.32元给莫某。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莫某负担200元,陆川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35元,盘某能、贵港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贵港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