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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杨某及其代理人苏日好,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杨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005县道由金光农场往坛洛镇方向行驶至36KM+700M路段时,邓某驾车欲超越在其前方行驶的拖拉机时,与从拖拉机右前方驶出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驾驶员杨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证人邓某、邓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尸检报告、肇事车辆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005县道由金光农场往坛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6KM+700M路段时,邓某驾车欲超越在其前方行驶的拖拉机时,与从拖拉机右前方驶出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驾驶员杨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积极护送杨某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2013年1月25日,被告邓某被抓获。2、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已认可被告人邓某已赔偿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及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5日,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被抓获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案发时已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时系成年人。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证,犯罪时系属于无证驾驶。6、被害人病历材料,证实2012年8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被撞后受伤入院抢救的事实。7、证人邓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在005县道由金光农场往坛洛镇方向行驶至36KM+700M路段时,杨某骑的电动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杨某死亡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在005县道由金光农场往坛洛镇方向行驶至36KM+700M路段时,其父亲杨某骑电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事实。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8月21日18时许,其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005县道由金光农场往坛洛镇方向行驶至36KM+700M路段时,驾车欲超越在其前方行驶的拖拉机时,与从拖拉机右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出来的杨某发生碰撞,致使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0、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南公交技(2013)尸检字第23号技术鉴定书,证实杨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体表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11、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案发前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事故发生的瞬间,送检的电动车符合在无号牌摩托车前处于横向状态下,被摩托车前轮垂直碰撞脚踏板部位的左侧。13、广西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不是酒驾的事实。14、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案发后,能积极的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且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且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邓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倩芳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利冰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