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C5D6**号面包车沿长伊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五四村村委会南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无牌轿车相撞,致轿车乘员王某甲、王某乙受轻微伤,两车均损坏。经过对张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血液内酒精含量189.1mg∕m1属于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张某甲富同等责任。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