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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白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广发与东海县驼峰乡朱埠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东海县驼峰乡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某村*****号。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某村。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柴油,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四年间,数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及水泵零部件等共计21030元,经手人是宋超选,被告已分三次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1030元。后经手人宋超选在不知道村委会已付给原告20000元的情况下又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是持此欠条起诉被告重复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因灌溉农田需要,由某村看管电站的副村长宋超选经手,多次从原告处赊欠柴油及水泵零部件,并记下欠账明细,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8月3日、2010年8月10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柴油款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由宋超选所写并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朱布大队(5、6、7、8队)打水用刘广法柴油下欠款:21030元,大写:贰万壹仟零三十元正,2010年7月1日经手人宋超选,证明人刘卫兵。”对于该欠条,原告称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41030元,在写该欠条之前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但后又改口称被告写该欠条之前已付15000元。另查明,刘广法又名刘某某,系原告本人。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支款单。证人宋超选到庭作证,称该欠条系2012年7月1日所写,应原告的要求将日期提前到2010年7月1日。当时写欠条时信笺纸上已盖有公章,且自己当时不知道被告已支付过原告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柴油等款项是总计为21030元,还是除了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0000元外另欠原告2103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21030元证据不足。第一、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至2010年6月底共欠其柴油等款共计41030元,但除了其举证的21030元欠条外,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共计欠其柴油等款41030元。第二、被告举证收条、支款单证明其已付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自认收到的这20000元是被告偿还2007年至2010年四年间所欠的柴油款。在以上证据中,2009年1月22日原告家属王士超签名的收条中写明收到的10000元是2007年和2008年水稻地打水用柴油款,2009年8月3日原告签名的支款单写明的支款事由是被告付2009年打水用柴油款。在上述收条、支款单等证据中,均明确写明了所用原告柴油的年份(2007年、2008年、2009年)。从上述证据中可以反映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欠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款项。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告另外还欠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柴油款21030元与上述证据相矛盾,原告称在支款单上签字时没看支款单里的内容,而且支款单都是空白的显然不合乎情理。第三、原告对欠条形成的解释也有矛盾之处。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称欠条是宋超选和前任支书刘卫兵商议后给原告的,给原告时就有村委会公章。而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又称写欠条时,欠条上没有公章,写好后宋超选让原告到门外等,等了分把钟宋超选出来,给的欠条上就有了村委会公章。第四,原告在诉讼中坚称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已支付款项20000元,但当审判人员问及为何在欠条书写之后又出现被告还款5000元时,原告又改口称在书写欠条之前被告已付款15000元,而不是20000元。原告所说显然自相矛盾且不符合逻辑。因为如果在书写欠条之前被告仅付款15000元,被告则欠原告款项为26030元,不应为欠条上所写的2103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某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2103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原告举证的欠条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另外欠其21030元油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尚欠原告油款10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柴油款人民币103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人民陪审员  谭恒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