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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661号原告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栋。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诉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宁、何豪杰、刘朝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詹毅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工程某某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在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信托公某)进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工程某某设备)提供按揭担保服务;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的财产共有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协议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就被告徐某某基于该协议所负债务向原告(协议中约定的反担保被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白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某同信托公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某某个人贷款合同》,共计借款18700000元。被告徐某某在信托公某贷款发放后,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严重,从未向信托公某偿还按揭款,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欠信托公某按揭款累计达458.985671万元。原告已根据上述《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将458.985671万元代被告徐某某支付给信托公某,原告代为偿付后多次向四被告催收,但四被告拒不偿还。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据此曾多次向四被告追偿,均被其拒绝。现因被告不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徐某某、吴某某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458.98567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4.8万元(借款金额的4%);2、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白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工程某某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按揭贷款费用明某某》,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委托原告提供按揭担保服务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二:《工程某某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证据三:《保证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某签订协议,为被告徐某某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某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四:《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五:《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白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欠款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中发××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中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四只能证明吴某某作为徐某某的反担保抵押物共有人依法应某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证据一、二、三、五、六均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信托公某与徐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XTSY-C-(062011003)《工程某某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某为徐某某提供工程某某个人按揭贷款1870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中发××与信托公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TSY-C-(062011003)的《保证协议》,协议中约定:为了确保XTSY-C-(062011003)号《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协议”)项下徐某某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中发××愿意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徐某某与中发××签订合同编号为XTSY-C-(062011003)的《汽车/工程某某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中发××为被告徐某某以湖南省信托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并在该协议第七条、第十三条第2款中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七条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湖南信托承担了垫付担保责任的,甲方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一般还款账户将应垫付款项转入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乙方账户中,用于归还乙方的垫付资金…”,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在湖南信托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1)甲方借用权证资料不及时归还、或有严重毁损情形的:2%;(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4%…”,王某某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徐某某的个人贷款到期后,徐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7月31日,徐某某欠信托公某按揭款累计达4571654.23元,中发××依约陆某某徐某某代偿了该笔按揭款,之后中发××多次向四被告追偿均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徐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白某某向信托公某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王某某的配偶愿与王某某共同承担有关保证方面的法律文件中约定的保证人应某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同日,吴某某向中发××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将与徐某某的共有抵押物抵押给中发××提供抵押反担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发××已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信托公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某某个人贷款合同》、中发××与信托公某签订的《保证协议》、中发××与徐某某签订的《汽车/工程某某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某某向信托公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中发××依约代徐某某偿还了该笔款项,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发××有权向徐某某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某作为徐某某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王某某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发××提出的由徐某某偿还其垫付费用4571654.23元,由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承担。中发××与徐某某签订的《汽车/工程某某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徐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依约应某担违约责任。故中发××要求徐某某、吴某某依约支付借款金额的4%的违约金748000元(18700000×4%)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589856.71元并支付违约金748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欠原告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65元,由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何豪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