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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鹏举与刘忠全、刘弋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举,刘忠全,刘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王鹏举,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全,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弋,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鹏举诉被告刘忠全、刘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举、委托代理人邓飒、被告刘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举诉称,2008年11月他在西安市临潼区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临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裁定临潼区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他各项损失186561.66元,裁定生效后他依法向临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已恶意隐瞒注销公司,被告作为注销的公司股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6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忠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临潼区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注册提供的相关资料齐备合法,履行了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告知义务,依法进行了登报公告程序,临潼工商分局最后下发了注销通知书,故注销公司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个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刘忠全、刘弋出资18万元成立了西安市临潼区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潼惠和公司)。其中刘忠全出资8万元,刘弋出资10万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王鹏举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上车间房顶清扫时不慎摔伤,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4月6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潼仲裁委)受理了王鹏举与临潼惠和公司工伤赔偿案,2011年5月23日临潼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全向临潼区工商分局申请注销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刘忠全为组长,刘弋为成员,同年5月25日、26日、27日3天在《西安晚报》对债权债务人进行了公告。2011年7月12日公告期满,清算组确认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同年7月18日临潼区工商局注销了临潼惠和公司。2011年12月23日临潼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书生效后15日临潼惠和公司支付王鹏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561.66元。裁决书依法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因临潼惠和公司已注销而无法强制执行。故原告依法起诉,以被告为了逃避公司债务、隐瞒相关事实、不履行向债权人的告知义务、恶意注销公司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56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刘忠全辩称,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临潼惠和公司赔偿,被告在公司注销中程序合法,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登报公告,对原告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且被告刘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诉辩材料、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的申请书、股东出资名录身份等资料、公司注销申请书、股东会议记录、清算报告、相关公告、临潼工商局(2011)西工商临潼登记内销字第000028号准予注销通知书及临潼仲裁委(2011)临劳仲决字第15号裁决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鹏举在临潼惠和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业经临潼仲裁委裁决,且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应由临潼惠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仲裁机关仲裁过程中,申请注销公司,虽然登报向不特定的债权债务人进行了公告,而明知原告为债权人却不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致原告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反而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清算报告中称“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以虚假的清算报告获取了公司注销,明显存在过错和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的被告,应当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民事责任,并且依法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他已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缺乏证据证实,其他辩解观点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故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鹏举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561.66元。由刘忠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付王鹏举82908元,刘弋清付王鹏举103653.66元,且互负连带清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刘忠全负担1791元,刘弋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