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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曾伟军与陈坤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军,陈坤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曾伟军,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旭,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曾伟军诉被告陈坤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鞋底。直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0475元,其中2012年4月至8月份65060元、2013年4月17日5415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47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伟军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人口信息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共5份;2.还款协议、送货单各1份。被告陈坤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曾伟军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鞋底。经结算,2012年11月4日,陈坤旭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8月份货款6506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2013年4月17日原告又送价值5415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04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475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送货单等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475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坤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伟军支付货款7047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冼松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