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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郑某甲,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乙,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6日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郑某甲现金16000元和欧派电动车一辆、戒指一枚、衣物一宗,2013年1月21日原告又给被告郑某甲现金5000元,后双方因故终结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1000元,欧派电动车一辆,戒指一枚及其他衣物。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辨称,原告陈述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1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100元),欧派电动车一辆及衣物、糖果等属实,但是原告陈述的2013年1月21日给被告现金5000元不属实,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系父女关系,2013年1月5日(古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6日(古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按照农村风俗定亲,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16000元,欧派电动车一辆、戒指一枚及衣物、糖果等,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彩礼。另查明,1、原告主张于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某某在其家中另给被告郑某甲现金5000元,并提供了证人顾团结予以证明;二被告经质证对此予以否认;2、被告郑某甲主张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刘某某在恋爱期间进行了同居并致被告郑红艳怀孕,后被告郑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流产,对其主张,被告郑某甲提供了邳州市人民医院的怀孕检查报告单,病史记录;原告刘某某经质证对与被告郑某甲同居予以认可,但对被告郑某甲流产表示不知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邳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告郑某甲的检查报告单,病史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在婚约关系期间产生矛盾,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迫于社会风俗习惯向二被告递送的数额较大的彩礼现金16000元、欧派电动车一辆及戒指一枚,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解除婚约后,二被告应予返还,但结合本案的案情,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并致使被告郑某甲怀孕、流产,故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衣物、糖果等食品则应视为双方为增进感情而作出的一种无偿的赠与,则不予返还,原告刘某某主张在原、被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某又另行给付被告郑某甲5000元现金,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但是证人陈述并非现金的经手人,现金数额也是听原告母亲陈述所知,且被告郑某甲对原告刘某某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暂时不予采信,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原、被告之间的彩礼欧派电动车一辆及戒指一枚,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的规格、型号,故可适当折抵现金一并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物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二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煜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