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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张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岩,曾用名张云飞,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睢宁县睢城镇水岸华府小区保安,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张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被告人张岩及其辩护人张洪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10时许,在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水岸华府小区西门口,睢城镇居民张某1曾因购房纠纷和被告人张岩发生争执并厮打。2012年9月19日10时许,张某1之妻王某因此事与被告人张岩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岩脚踹王某腰部,致其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 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2.证人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岩的供述;5.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张岩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张岩赔偿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护理费1224元(72元/天×17天)、误工费14184元[72元/天×197天(17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26969元。 被告人张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的意见为可以依法赔偿。辩护人张洪静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岩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0时许,在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水岸华府小区西门口,睢城镇居民张某1曾因购房纠纷和被告人张岩发生争执并厮打。2012年9月19日10时许,张某1之妻王某在上述小区见到被告人张岩,因此事与被告人张岩再次发生争执、辱骂,王某持水泥块将张岩头部打伤,张岩追打王某,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张岩脚踹王某腰部,致其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伤情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龙芳、张某2、张某1、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岩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睢)公(物)鉴(伤)字第[201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029.32元;此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治,累计花费医疗费83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9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在和被告人张岩争吵过程中,持水泥块将被告人张岩头部打伤,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岩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张洪静建议对被告人张岩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医疗费80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7868.42元,故其医疗费应为7868.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224元(72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计算有误,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误工费14184元[72元/天×197天(17天+180天)],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伤情,确实在短时间内不能工作,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即误工费为6480元(72元/天×12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所提供的票据有一部分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鉴于本次事故已造成该项费用实际发生,若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实际损失于不顾,有悖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票据不规范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虽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情,并尊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各项财产损失为医疗费7868.42元、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224元(72元/天×17天)、误工费6480元(72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7127.42元。 被告人张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承担20%、被告人张岩承担80%为宜,即被告人张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01.94元(17127.42元×80%)。 被告人张岩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并将赔偿款交至法院。本院对被告人张岩主动赔偿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张岩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701.94元(已交在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佟 玲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