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新与陈某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新,陈某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陈某新。委托代理人肖某粤,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鑫。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鑫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公明镇楼村第二工业区第三排第十一栋3125平方米的商业用铺及商铺外的广场和面积为755平方米的宿舍,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商铺每月租金为71875元,宿舍租金为每月8682.5元,交租时间为每月1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份开始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暂计至2013年6月)合计866690元(扣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被告归还房产之日止所欠的租金(现暂计至2013年6月)合计人民币866690元(扣除10万元履约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公明镇楼村第二工业区第三排第十一栋3125平方米的商业用铺及商铺外的广场和面积为755平方米的宿舍,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商铺每月租金为71875元,宿舍每月租金为8682.5元,交租时间为每月10日前。原告提交被告2012年5月和6月份缴纳的租金收据,主张被告从2012年7月起拖欠租金至今。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本院对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鑫龙城百货商场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深圳市公明楼村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和相关书证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并提交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应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时间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送达时间,即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于租赁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份(依原告诉求)共计12个月,依据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的商铺每月租金71875元和宿舍每月租金8682.5元,共计得租金为966690元。扣除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即被告仍应返还原告租金866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15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公明镇楼村第二工业区第三排第十一栋3125平方米的商业用铺及商铺外的广场和面积为755平方米的宿舍交付给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866690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粤 宝书记员 王东东(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