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夏某、方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68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方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夏某、方某甲、方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追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君、项丽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11月2日、11月28日、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夏某、方某甲、方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分别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9日被告方某乙申请法院调取政府部门对某公司的处理结果,因被告方某乙所称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8日,被告方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某甲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本案承办人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给予60天调解期限,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平时做搬运等杂工。被告夏某、方某甲、方某乙,未经工商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批准,租赁第三人某公司简易库房存放油罐,擅自开展废油回收加工销售业务。2011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三被告临时雇请原告杨某甲、高某甲某、苑某某三人清理油罐中废渣,谈妥600元佣金(每人200元),方某乙现场指挥。在清理时,因方某乙推电闸产生火花而引发罐内油气爆炸,导致原告杨某甲重度烧伤,被急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现已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某甲伤残等级为5级。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综上,三被告(雇主)违规经营易燃易爆物品,且现场指挥操作不当,并忽视对雇请人员的安全教育,导致油罐爆炸,给原告杨某甲造成严某身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571,100元,后原告杨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4,588.5元,其中医疗费228,034元、误工费32,050元(误工期为1年,按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元/年计算)、护理费4,050元(45元/天×90天)、交通费1,474.5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980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年×20年×50%残疾赔偿系数)、后期治疗费1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认为第三人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其已尽到应尽义务,故原告杨某甲对某公司没有诉讼请求,如法院审理结果与原告杨某甲陈述的观点不一致,原告杨某甲仍坚持不要求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方某甲、方某乙共同辩称:一、原告杨某甲起诉主体不适格。方某甲与夏某是夫妻关系,方某乙与方某甲是父子关系,三人在经济上独立,事实上是方某乙出资做经营油料生意,就是采购非标准柴油,储存在某公司的事发仓库,然后销售给有需要的餐馆作为燃料使用,方某甲、夏某只是共同参与经营,所获收益大部分由方某乙获得,方某甲及夏某夫妻得少部分,所以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方某乙;二、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已经处理完毕,某公司已向原告杨某甲支付相关医疗费;三、某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没有危险品储存资质,将高危险的油罐委托给没有资质个人经营,也存在过错;四、事发当天方某乙并未现场具体指挥,只是现场监督,系原告杨某甲自身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事故;五、原告杨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杨某甲起诉书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述事故经过清楚、符合客观事实,责任明确,请求事项合理合法,法院应该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几点说明:1、我公司与夏某等三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我公司系出租方,三被告系房屋承租方。每月租金,开始是400元,后是800元。房屋是夏某找我方联系并租赁,每月租金是夏某交纳。几年来,一直是夏某和其丈夫方某甲经营,这两年方某乙也加入经营,他们属于家庭经营户。方某乙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时(有录像证明)曾陈述,夏某、方某甲在这里经营已经有几年,他加入有两年。夏某在派出所也交代,承认与我方只是租赁关系,是他们雇请人员清理油罐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因夏某当时怀孕,对她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该废油加工点是三被告设立并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经营属于三被告家庭的行为,我公司从来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委托他们经营,我公司也没有收取过任何委托经营款,其经营活动完全是三被告自己的行为,我公司没有参与。3、该油罐是夏某、方某甲私自焊接并拥有,我公司没有经营废油的业务,油罐不属于我公司。雇请原告杨某甲清洗油罐的雇主是三被告,由方某乙出面洽谈包括原告杨某甲在内的三人清理油罐,谈妥每人200元,三人共计600元。4、三被告无证经营,擅自进行废油加工业务,在雇请人员清理油罐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教育义务,致使事故发生,致原告杨某甲重伤,造成其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在处理本事故中,我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从人道主义出发,积极救治伤员,先后为原告杨某甲垫付医疗费32.5万元,而三被告分文未付,没有尽到相应社会责任。另外我公司80平方米的仓库房屋被炸毁,也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三、三被告在应诉过程中缺乏诚实信用,有意编造谎言,极力回避事实,企图推脱责任,我公司对此行为予以强烈谴责。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第三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已经销案,不应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刑事责任。证据2、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四人均以某公司职工身份)证人五证言,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三被告是家庭经营户,并不是方某乙答辩称方某乙个人经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证人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证据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对杨某甲、夏某、方某乙、第三人某公司经理杨某乙、事发现场参与清理油罐且亦受伤的另一伤者高某乙所作询问笔录9份。证据4、方某乙影音证据一份。证据3、4拟共同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原因,其中夏某在笔录中承认她是经营者之一,每月向某公司交纳租金800元,方某乙在影音资料中承认是经营者之一,帮儿子方某甲及儿媳夏某一起经营油料生意。证据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拟证明杨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事实。证据6、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90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为治疗及处理相关事宜,往来老家河南与武汉之间,发生相关交通费1,474.5元。被告夏某、方某甲、方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一、证人三、证人二与某公司负责人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可,对证人四关于事发经过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3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2011年12月29日夏某的笔录只能证明方某乙是经营主体,夏某是帮忙;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资料是在方某乙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神志不清时拍摄,方某乙只知是在录音,问话人身份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中被告方垫付1,500元住院费;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不确定,伤残等级过高,且系原告杨某甲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认为过高,应按4元/天标准,计算住院42天的交通费。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某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杨某甲、被告夏某、方某甲、第三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6日方某乙与黄某某签订的供油协议,拟证明油品经营活动的主体是方某乙,原告杨某甲将夏某、方某甲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2011年3月15日方某乙与陈某签订的供油协议,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费预交款收据,拟证明方某乙已为原告杨某甲预交1,500元住院费。证据4、2011年12月29日长江网网站新闻,拟证明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方系某公司。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方某乙提交的证据1、2认为系方某乙单某签订,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新闻报道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夏某、方某甲对被告方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方某乙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三被告系家庭经营,均可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3认为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杨某甲、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董某(以某公司客户身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夏某、方某甲租赁某公司简易仓库,我公司只提供空库房,设备由经营户自己筹备。证据2、张某甲(以为三被告筑砌油罐底座经手人身份)证人五作证,拟证明夏某、方某甲夫妇租用某公司仓库,存放废油,油罐底座系张某甲砌筑,夏某、方某甲夫妇另请人焊接油罐。证据3、李某甲证人(以某公司客户身份)证人五作证,拟证明看到三被告制作方形储油罐现场存在不安全因素时,曾出面制止过。证据4、原告杨某甲借款凭证,共计325,000元,拟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从人道主义出发,积极救治伤员,垫付杨某甲医疗费325,000元。证据5、夏某、方某甲交纳水电费、房租的收据,拟证明三被告与我公司系仓库租赁关系。证据6、公安机关询问夏某、方某乙、杨某甲、高某乙、杨某乙笔录,拟证明夏某向公安机关承认她租用某公司仓库,她和方某乙无照经营回收废油储存业务;夏某、方某乙向公安机关承认是他们雇请杨某甲等三人清理油罐,谈好佣金每人200元,共计600元;夏某、方某乙向公安机关承认清理油罐过程中,更换鼓风机时发生爆炸,并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注意义务。证据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收条、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财务结算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事处分别为原告杨某甲垫付医疗费50,000元、100,000元,后某公司已将150,000元分别返还给上述两单位。原告杨某甲对第三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夏某2011年12月30日的笔录中,向公安机关明确承认油料生意由她经营。被告夏某、方某甲、方某乙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名证人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且原告杨某甲借款已经超出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对证据5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是第三人单某出具;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原告杨某甲提交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返还张家湾派出所的收条无公章,对返还张家湾街道办事处款项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某、方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方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乙系方某甲父亲。2011年被告夏某联系租赁第三人某公司仓库事宜,由被告夏某、方某甲、方某乙租赁第三人某公司仓库并在仓库内存放油罐,自行采购废油储存并处理、销售,从中获得收益。三被告自述经营所得由方某乙获得大部分,由夏某、方某甲夫妇获得小部分,未办理相关证照。2011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方某乙以每人200元报酬的价格,雇请原告杨某甲等三人,到上述仓库清理上述储油罐。被告方某乙在雇请原告杨某甲油罐清理过程中,未向原告杨某甲提供安全保某,原告杨某甲在清理过程中亦未采取自我防护措施。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杨某甲在清理过程中油罐发生油气爆炸,导致原告杨某甲等三人以及亦在现场的方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杨某甲爆炸中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火焰烧伤70%Ⅱ度-Ⅲ度,吸入性损伤,烧伤休克。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杨某甲医疗费共计发生医疗费227,835元,其中原告杨某甲自行支付226,334元、被告方某乙垫付住院费1,500元。2012年4月24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鄂科司鉴(2012)省鉴字第19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甲的致残等级为五级,其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其后期尚需行疤痕治疗及手术治疗,该费用原则上以就医实际支持为准,如为提前结案的需要,则预计约需170,088-218,1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365日。原告杨某甲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某乙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杨某甲单方委托鉴定,评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的评定并不确定,且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某甲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鄂中司某丙(2011)协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甲身体伤残等级为六级,根据杨某甲损伤状况,结合目前仍遗存的肩肘关节、腕关节、掌指关节、指间关节疤痕挛缩粘连,影响功能,特别是双手的功能,为改善功能,便于生活,建议择期分次手术松解打磨,激光等对症治疗,其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基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发表咨询意见,建议可参照临床专科意见,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75,000元左右,伤后休息(误工)时间365日,护理90天。被告方某乙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杨某甲要求后期治疗费按175,000元一次性处理。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及某公司均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向某公司共计借款325,000元,用于支付杨某甲医疗费,双方均确认系借款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对原告杨某甲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其二,原告杨某甲损失的确认问题。首先,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某公司作为事发仓库出租方,对租赁方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疏于及时、有效的安全监管,对原告杨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20%责任。被告方某甲、夏某、方某乙共同在租赁的第三人某公司仓库中参与废弃油料采购、存储、销售等经营活动,未办理工商等经营许可登记,并从该经营活动中共同获得利益,事发时,被告方某乙出面雇请原告杨某甲到被告处清理油罐,原告杨某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付出劳动期望获得200元劳动报酬,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付出劳动报酬期望获得原告杨某甲清理油罐的劳动成果,双方个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雇请原告杨某甲清理油罐时,明知油罐系危险品存在不安全因素,未加强安全防护措施,未确保原告杨某甲人身安全,对原告杨某甲身体遭受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60%责任。原告杨某甲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清理油罐时没有注意安全操作、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对自己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杨某甲自愿放弃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关于原告杨某甲起诉夏某、方某甲主体有误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某公司委托个人经营高危险品,双方存在委托经营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杨某甲的损失确认,一、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即为227,835元,原告杨某甲证据不足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甲按50元/天标准计算偏高,本院参照15元/天标准计算,即:15元/天×42天=630元。四、原告杨某甲主张赔偿交通费1,474.5元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杨某甲自述平时做搬运等杂工,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按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448元/年标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即21,448元/年×1年=21,448元。六、住宿费,原告杨某甲主张赔偿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杨某甲在武汉市内受伤,其已经发生的治疗均在武汉市内进行,其住宿费的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建议确定,原告杨某甲虽无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杨某甲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杨某甲在事故中严重受伤,构成6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27,83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期治疗费175,000元、残疾赔偿金68,98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21,4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第一次鉴定900元+重新鉴定1,300元),共计506,943元,由被告方某乙、夏某、方某甲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甲304,165.8元(506,943元×60%),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500元及重新鉴定费1,300元,被告方某乙、夏某、方某甲还应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301,365.8元;第三人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甲各项损失101,388.6元;其余损失101,388.6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甲自行承担。因原告杨某甲杨某甲自愿放弃对第三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放弃诉请第三人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照准。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及第三人某公司均称事发后杨某甲向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乙、方某甲、夏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301,365.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9,511元及邮寄费40元计9,551元,由被告方某乙、方某甲、夏某共同负担5,730.6元(此款原告杨某甲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其余3,820.4元由原告杨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葵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项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