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继容与曾令海、潘电娥、周向阳、曾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继容;曾令海;潘电娥;周向阳;曾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曾继容,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令海,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电娥,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曾令海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阳,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曾辉华,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潘电娥之女。原告曾继容诉被告曾令海、潘电娥、周向阳、曾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张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伦开,被告潘电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中,查明实际借款人为周向阳、曾辉华,本院即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请求追加被告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发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追加周向阳、曾辉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周向阳、曾辉华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伦开,被告潘电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曾辉华、周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继容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曾令海的房屋,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曾令海所有的坐落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五栋产权证号为S0908687、S0908692、S0908695的房屋三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继容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潘电娥、曾令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2011年4月28日,被告周向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亦还至了2011年11月20日。后被告方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但其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令海、潘电娥、周向阳、曾辉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周向阳、曾辉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曾继容身份证明。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曾令海、潘电娥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以证明2009年曾令海、潘电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志平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以证明亲眼看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是潘电娥与女儿曾辉华在光辉信用社取走的钱。5、新化县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资料。以证明被告曾令海有座落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五栋房屋三套。6、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周向阳身份证明。以证明周向阳基本情况。7、户籍证明。以证明曾辉华的基本情况。8、借条。以证明周向阳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9、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辉分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以证明2011年11月22日,周向阳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1月22日半年的利息18000元。10、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辉分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以证明2009年11月21日原告在该社取款150000元并借给潘电娥与曾辉华。被告潘电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潘电娥的女儿曾辉华与女婿周向阳,潘电娥只是见证人;证据4,证人系原告的同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借款当天她根本不在场,证词不真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三套房屋的产权城建投登记错误,房屋系曾令海子女所有;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证据9,无异议,但与被告潘电娥、曾令海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只有原告的签名,且钱给了谁也不知道,也不能证明当时潘电娥在场。被告曾令海、周向阳、曾辉华未予质证。被告潘电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到期日与利息清偿日相互矛盾,被告潘电娥在本案中仅是一个见证人,而并非借款人,原告的款项是借给周向阳与曾辉华。且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找被告要求还款,至今已有三年多,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潘电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天华南路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据1、2,以证明落户于曾令海名下的房屋实质不是曾令海的,属曾辉华、曾习华、曾满华所有。原告曾继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房屋产权只能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被告曾令海、周向阳、曾辉华未予答辩。对原告曾继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6、7,被告潘电娥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潘电娥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系有关职能部门的档案资料,予以认定;证据8,系周向阳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证据9、10,系信用社存取款凭证,被告潘电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潘电娥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不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令海与被告潘电娥系夫妻,被告曾辉华系被告潘电娥之女。2009年11月21日,被告潘电娥与曾辉华找到原告曾继容,以曾辉华、周向阳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曾继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15‰,到期日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曾令海潘电娥2009年11月21日。”借条的前部分由被告曾辉华书写,被告潘电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代签了被告曾令海的名字。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曾辉华、潘电娥。2011年4月28日,被告周向阳与曾辉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曾继容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人:周向阳2011.4.28。”自此,被告周向阳、曾辉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2日,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原告曾继容以无法联系被告周向阳、曾辉华为由找到被告潘电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电娥以借款非其所借为由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3月29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潘电娥、曾令海、周向阳、曾辉华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周向阳、曾辉华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电娥、曾辉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潘电娥出具了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潘电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令海与潘电娥系夫妻,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潘电娥、曾令海主张权利,被告曾令海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电娥称实际借款人系周向阳、曾辉华,因被告周向阳、曾辉华未到庭,无法确认此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周向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向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周向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曾辉华与周向阳不是夫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曾辉华与此债务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辉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向阳、潘电娥、曾令海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周向阳、曾辉华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周向阳、曾辉华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电娥、曾令海共同偿还原告曾继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由被告周向阳偿还原告曾继容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潘电娥、周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审 判 员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