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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XX诉郑XX、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郑XX,夏XX,张X1,田XX,XX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枣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被告郑XX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夏XX被告张X1法定代理人夏XX,系张X1之母。被告田XX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许XX委托代理人魏XX原告张XX诉被告田XX、张X、郑XX、夏XX、张X1、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夏XX、张X1的起诉并放弃了对二人的赔偿请求权利。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郑XX委托代理人尹虎生,被告华农保险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张XX驾驶冀EJ77**飞度牌小型汽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肃临路169公里+575米处与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田XX驾驶的冀EBX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田XX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田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花去医疗费67390元。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XX驾驶的冀EJ77**飞度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华农保险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X、郑XX为张净的遗产继承人及田XX作为驾驶者均应负有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责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38元,包括:1、医疗费67390元,误工费40087元/年/365天*90日=9884元,3、护理费3200元/月/30日*(30天+5天)=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伤残补助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1200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833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1、张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2、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张净、田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证3、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67397元;证4、张XX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对象同上;证5、张XX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证6、冀EJ77**车辆的第三者强制险保单,证明冀EJ77**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证7、张XX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8、被告张X、郑XX、夏XX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9、被告田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XX身份信息;证10、田XX与张XX一方协议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证11、死者张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XX身份登记信息;证12、死者张XX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证13、张XX及护理人员张惠芬工资收入情况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收入情况;证14、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是、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证明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张X、郑XX辩称,张XX驾驶冀EJ77**飞度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在所谓的中间人吴军的调解之下私了的,当时中间人承诺在赔偿完我方以后,本次事故所有赔偿全部了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XX驾车时属醉酒且已抽血,并且被告田XX是逆行撞车,我方在事后也取得了相关证人的证言,在责任认定时虽然提出过,但是因为案件经人调解解决,同时由于丧子之痛及对相关的法律后果考虑不周而认可了事故认定书,故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由于张XX死亡时才结婚几年,不仅没有遗产,而且还有债务,因此,即使原告没有从中间人吴军处得到全额赔偿,我方由于张XX无遗产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作为乘车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很清楚,但是其在本案解决的过程中向交警队也作了违心的陈述,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对田XX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劝阻,而且仍然乘坐其车辆,因此对于自身造成的损失也存在着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部分因原告自身患糖尿病,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予以扣除,康复费用虽有鉴定证明,但评定时参照标准非河北省标准故不予认可。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冀EJ77**飞度牌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2012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理予以赔偿,医疗费已超出强险限额,我公司同意承担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应属医疗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数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质证,被告华农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7非合法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X、郑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2有异议,由于本案事故是私下调解解决,事故认定书反映的不是本案的真实情况;证3、4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证7应提交正式的票据;证10有异议,反映的不是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并且对于张净驾驶的车辆保留追索的权利;证14中营养费有异议,请法院裁决。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5、6、8、9、11、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被告认为其不真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请求予以复核,故本院予以认定;证3、4原告患有糖尿病在因此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予以控制,应属合理用药部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7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10系被告田XX与张净家属一方就双方事故处理所做约定,与本案原告所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14系合法鉴定机构意见,在本省无相关依据时就近参考外地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张XX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张X、母亲郑XX、妻夏XX、儿子张X1。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7390元。原告伤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张净驾驶的冀EJ77**飞度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险保险。另查明,被告田XX作为此次事故伤者表示放弃人身损害实体权利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田XX驾驶车辆与张XX驾驶的冀EJ7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因张净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田XX及张XX一方各承担50%责任,张净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张净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净继承人已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误工费9884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今后以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为由另行起诉,本院将不予受理;原告医疗费67390元的合理性被告虽持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之请求,有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证明,营养费支付标准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费的支付标准,确定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但应列入康复费赔偿项目;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依据原告伤情、过错大小及事故原因,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500元、被告田XX承担2500元;对于原告鉴定费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合法票据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告医疗费用78840元(医疗费67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已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68840元由被告田XX承担34420元;伤残赔偿费用47698元(误工费9884元+护理费371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华农保险赔付45198元,被告田XX赔偿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5198元,计55198元;二、被告田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用3442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36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