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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淑真与邢永连、王付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真,邢永连,王付元,崔海英,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刘淑真,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邢永连,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付元,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崔海英,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邢庄村。法定代表人邢立恒,公司经理。原告刘淑真诉被告邢永连、王付元、崔海英、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永连、王付元、崔海英、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真诉称,被告邢永连于2011年3月28日由被告王付元、崔海英、兴华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8日,月利率21‰。被告邢永连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仅归还借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永连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付元、崔海英、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邢永连、王付元、崔海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邢永连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付元、崔海英、兴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邢永连、王付元、崔海英、兴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邢永连、王付元、崔海英、兴华公司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邢永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永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1‰。当日,原告与被告邢永连、崔海英、王付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海英、王付元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邢永连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在原告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三十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邢永连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邢永连、兴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邢永连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在原告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三十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邢永连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邢永连支付了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止时间: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邢永连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仅于2012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9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邢永连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永连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邢永连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余欠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崔海英、王付元、兴华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原告在该借款保证期间内要求此三被告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邢永连、崔海英、王付元、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淑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计算)。二、被告崔海英、王付元、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的的保证人,享有向被告邢永连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邢永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