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石邦才与朱春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院领导签发:年月日庭长签发:年月日合议庭成员签字:拟稿人:××××年××月××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邦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华。上诉人石邦才与朱春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花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石邦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合伙引起的垫资纠纷,合伙事务所需款项是由湖南省花垣县转账至云南,即合同履行地发生在湖南省花垣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石邦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石邦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垫资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是合伙事务实施地等请求撤销花垣县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合伙事务所需款项由湖南省花垣县转账至云南省,湖南省花垣县属于合同履行地。因此,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判长李发林审判员梁子华审判员石俊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红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