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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非法拘禁罪,季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2011年5月因使用他人身份证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泗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泗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泗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2012年6月29日下午,被害人何某(女,39岁,四川省西充县人)在江阴市北门的钱家弄11号魏玉前、张超芹(均已判刑)开设的赌场内输钱后无法归还赌债。当晚,魏玉前、张超芹即伙同胡金全(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何某非法拘禁在江阴市君山路36号华厦宾馆房间内。至同年7月5日上午间,魏玉前、张超芹还指使被告人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金全、徐喜(已判刑)等人晚上将被害人何某非法拘禁在上述宾馆房间内,白某被害人何某看管于上述赌场内。期间,被告人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参与看管何某40余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魏玉前、张超芹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报警记录,华厦宾馆开房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2012年3月中旬至2012年10月底,魏玉前、张超芹先后在江阴市钱家弄11号、江阴市通江北路148号东侧二楼厂房内、江阴市君山路30弄7号201室、江阴市文化西路69弄2号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牛牛赌博,合计开设赌局约200场,合计抽头获利20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季某受魏玉前、张超芹指使为赌场望风10余场,参与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魏玉前、张超芹等人的供述,证人焦某、贾某、邱某、姚某、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劣迹证明材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参与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季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从犯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季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