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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与璩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璩毅,吴国仔,涂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97号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陈碧某。委托代理人:莫敏某(已撤销)、成文环、孟向锋,系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璩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唐胜某、谭颖,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吴国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涂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璩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文于2013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敏某、孟向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另外两名侵权人吴国仔、涂峰为本案的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文环、孟向锋,被告璩毅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仔、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璩毅与吴国仔、涂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骏马山庄B2-901房业主黄志勇的父亲、骏马山庄B1-201房业主张捷兰的配偶等共五人非法闯入原告办公场所并砸烂了原告的办公设施、办公物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就被告造成的破坏,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取得东莞市南城翔佳水电安装有的公司作出的维修报价,原告为维修该等设备及办公用品需花费人民币19973.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9973.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以19973.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19日为人民币1103.46元,共计21077.07元,被告吴国仔、涂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璩毅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带领4男子闯入原告场所,无事实依据,事发在2012年3月22日,至原告起诉长达快一年,至今派出所也没有认定被告带领4人打砸的事实。被告的确出现在事发现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损害办公设施的行为。如原告所说,共有5人出现在事发现场,原告仅起诉被告索赔财产损失显然无法划清责任,也无法理清事实。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图片来看,损害的物品价值应不超过5000元,同时原告在事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该委托公安机关对财产价值进行鉴定或评估,至今被告未看到原告就该部分损失进行评估,也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对损失物品的确认,综上,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仔、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因被告璩毅未按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的要求缴交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前往被告璩毅住所催收费用,并表示若不缴费,将拆除被告璩毅的水表,双方发生争执,该事件已在另案诉讼中。2012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走廊的录像显示,被告璩毅手持长棍子,与四名男子前后进入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在走廊转向,在离开走廊时,有二名男子扯烂走廊上两块公告板,双方确认该二名男子不是被告璩毅。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1月25日白马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本院前往白马派出所查询档案,没有涉及本案的财产损害事件的询问笔录,只有一份光盘,该光盘和原告提交的光盘证据一致。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称不清楚其他四人是谁,被告璩毅称不清楚其他四人是谁。2013年5月22日,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国仔、涂峰为被告,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称,公司工作人员认识吴国仔、涂峰,通过比照身份证照片和录像,可以确定录像中有涂峰和吴国仔,先通过工作人员确认,再通过录像和身份证确认二人的身份。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已经被吊销主体资格。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反映,门框被撬烂,修复需要1450元,桌子被打烂一个小角,更换需要4250元;一部电话被摔在地上,修复需要350元;一把门锁被撬烂,价值185元;两面玻璃被打烂,修复需要1026元;一个公告栏框被扯掉一个、另一个被扯烂,修复需要680元;所有物品都是陈旧的物品,按八成比例折旧。原告主张材料搬运费和垃圾搬运费,是因为门要修复需要替换,地上的玻璃、损坏的广告栏要清理,泥水工程也会产生垃圾。被告璩毅认为,上述财物的价值没有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财物及物业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事件是被告璩毅带领4人来破坏的,被告应该和其他人对本次破坏事件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毁损现场照片、光盘及内容说明、报警回执、工程项目预算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国仔、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资格恰当。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事发当时,被告璩毅手持长棍子,与四名男子前后进入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该办公场所随即被破坏,被告璩毅无法解释,凌晨1时许,为何深夜拿着棍子出现在办公场所,被告璩毅参与破坏办公场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璩毅闯入办公场所并砸烂办公设施、办公物品,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璩毅应对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确认所有物品都是陈旧的物品,门框被撬烂,木门整体损失,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桌子被打烂一个小角,本院酌定损失为300元;一部电话被摔在地上,本院酌定损失为150元;一把门锁被撬烂,本院酌定损失为185元;两面玻璃,本院酌定损失为300元;一个公告栏框被扯掉一个、另一个被扯烂,本院酌定损失500元;清理费,本院酌定200元;合共损失2635元。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诉请利息,以263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6日(起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吴国仔、涂峰承担连带责任,涉及本案的财产损害事件,派出所仍在调查中,现时,未能核实录像中的人是否是被告吴国仔、涂峰,亦未能反映涉案特定办公室内的财产损害事件发生过程是否有被告吴国仔、涂峰参与实施侵权。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的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璩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635元及利息(以263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东发新村建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璩毅承担50元,原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剑文审 判 员  陈宴忠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