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二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二初字第01356号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代表人:王明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维军,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庄云,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丰安国,系该公司副总裁。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丰安国,系该公司副总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亚新,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兵,男,汉族,系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诉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维军、庄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亚新、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甲方为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的《物流综合体项目降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固定总价680000元,主材(水泵、电线电缆、配电箱、排水管、集水井钢板)及电源由甲方提供。该工程内容为:1、打井;2、管路铺设、配电箱及电线电缆安装;3、基坑内排水系统。该合同价款分为三个节点支付:1、乙方打井完成时,经过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32万元;2、乙方完成管路铺设、电路电缆设计及安装铺设时,经过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此项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22万元;3、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待甲方降水完成(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工程管路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所购的钢材安装后连接处漏水,甲方与管材供应商沟通后无实际结果,甲方工程部与原告协商确定补漏措施,确定“所需材料由甲方购买,发生的人工等施工费用给予签证确认,增加的工期不计入合同签订的工期内”。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农产品公司又认为原告的降水设计方案不能实现降水目标,要求进行专家论证,而后该工程的第三项基坑内排水系统被告自行找人施工,原告退场。原告按照被告农产品公司要求聘请了专家进行论证,在施工现场专家一致认为方案可行,为此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专家论证费,但是被告农产品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所欠工程款。另,被告农产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材料折合人民币3270元,使用原告汽油价值31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为143255元。由于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68万元,扣除原告没有施工的第三项5万元,原工程费为63万元,增加签证单143255元,合计77325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农产品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73255元,所欠材料款3270元、汽油费3100元、聘请专家费10000元,计779391元,逾期付款利息201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合计799539元。前两项工程施工完成很长一段时间后,被告农产品公司称��能以该公司名头开具发票,所以原告又和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同样的合同一份,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没有更改,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施工降水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未达到-6.5米的的降水目标,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未达到降水目标而给被告造成了200多万元的甩土甩沙费用。根据《施工降水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主张的新增费用。专家小组系原告单方聘请,且专家小组的资质和论证内容均不具有法定的认证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了甲方为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物流综合体项目降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固定总价为680000元,主材(水泵、电线电缆、配电箱、排水管、集水井钢板)及电源由甲方提供。该合同施工工程内容为:1、打井;2、管路铺设、配电箱及电线电缆安装;3、基坑内排水系统。该合同价款分为三个节点支付:1、乙方打井完成时,经过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32万元;2、乙方完成管路铺设、电路电缆设计及安装铺设时,经过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此项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22万元;3、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待甲方降水完成(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若由于甲��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5月30日,原告中冶公司向被告农产品公司发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上写明:确认事由为“乙方打井完成时,经过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叁拾贰万元整”;确认内容为“…自2012年5月7日至5月18日累计完成降水井施工146眼,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其146眼降水井井深均符合设计深度”。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农产品公司代表王彦超签字并出具“符合设计要求”的意见。监理单位代表黄大伟签字并出具“井深符合设计要求”的意见。施工单位代表高文彬签字并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2012年7月27日,原告中冶公司向被告农产品公司���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上写明:确认事由为“乙方完成管路铺设、电缆铺设时,经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贰拾贰万元整”;确认内容为“按照合同要求,我司已完成降水井水泵安装、排水管路铺设、电缆铺设工作。经甲方及监理验收符合现场工作要求”。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农产品公司代表康平签字并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监理单位代表胡长利签字并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施工单位代表刘志山签字并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对于合同内容第三项“基坑内排水系统”,原告没有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认可该项工程造价为5万元。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原告中冶公司向被告农产品公司提出《工程量签证申请单》16份,向被告农产品公司申请对在这期间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签证。其中,增加工程量中的人工为1016.5工日×130元/工日=132145.00元、工程车为27.5台班×300元/台班=8250.00元,合计140395元。东、南、北侧汽油增加使用量为264.5升,共计2000元整;西侧汽油增加使用量为151.3升,共计1100元整,两项合计3100元。监理单位代表黄大伟、胡长利签字并出具“情况属实,工程造价请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意见。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农产品公司现场专业工程师康平签字并出具“情况属实,造价按合同执行,由集团审计为准”的意见,现场专业工程师王磊签字并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农产品公司项目负责人陈鹏签字并出具“造价按合同约定,由集团审计为准”的意见,项目负责人袁积尧亦签字确认。在签证项目为“东侧、南侧、北侧PE双壁波纹管之间漏水接头处理工程车台班”的签证申请单上,方林(被��农产品公司采购部经理)作出批示“对方供油、出司机,建议按300元/天结算”。在签证项目为“北侧PE双壁波纹管之间漏水接头处理工人工时”的签证申请单上,方林(被告农产品公司采购部经理)作出批示“一个台班等同于一个工日,建议按130元/台班进行结算。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农产品公司提出工程验收申请,被告农产品公司没有验收。2012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农产品公司提出验收工程验收申请,被告农产品公司给出三点整改意见,原告均给予答复,但被告农产品公司没有给出最终回复,亦没有就工程进行验收。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就22号降水井挖开查看,被告农产品公司工程师王磊、监理公司黄大伟、原告公司的刘志山在现场。经共同测量得出结论:水泵底部拒井口9.1米、钢筋笼距地面1.9米、井内水位距地面2.7米。2012年8月17日,因施工中降水井过滤器使用的钢筋与合同约定的钢筋直径不符,经当时被告农产品公司工程副总陈友俊同意,实际施工中所用的钢筋,经核算146眼井少用钢筋2379.8公斤,折合人民币10234元,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农产品公司工程部王彦超向原告借用电缆线50米、胶管4捆,折合人民币3270元,原告建议被告农产品公司在降水工程款结算费用中补加。被告农产品公司工程部王彦超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决定,被告农产品公司在一周内支付原告打井工程进度款20万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就请专家论证降水方案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方案可行,被告农产品公司将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果方案不可行,被告农产品公司将不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五位专家结论为:“本工程采用小井深、小间距、小泵量结合坑内明排的方案可行。计算公式引用正确,计算模型选用恰当,井深、井间距合理,满足本工程的降水要求。”专家组同时指出了需要注意的问题:“1、由于未按照要求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查,渗透系数、基坑涌水量应进行现场复核;2、由于水量较小,水泵在运行过程中易损坏,应加强维护与监测。”原告支付每位专家论证费2000元,五位专家合计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农产品公司对专家资质及论证依据、计算公式等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9日,参会专家对被告农产品公司的上述异议作出了书面的解答,证明了降水方案的可行性。并指出,在降水运行过程中,须保证基坑四周封闭降水即启动全部降水井,才能达到降水效果。而施工现场的基坑四周未达到封闭状态,西侧的降水井未启动,负责降水的水泵有部分已经损坏。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12年11月30日,该工程中,原告施工完成的降水井除被其他单位施工时损坏的井外,其他井都可以正常使用,即原告施工的降水井符合施工合同的质量承诺要求。监理单位代表胡长利签字并出具“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农产品公司代表郑强签字并出具“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物流综合体项目降水合同》一份,其内容与原告同被告农产品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一致,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置业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0万元、12万元的发票两张。2012年9月21日,被告置业公司内部形成付款申请单,当天副总经理徐卫兵���出同意付款的批示。但最终被告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再查明,被告农产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注册资本23334万元,法定代表人丰安国,注册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该公司在设立之初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于2012年3月26日取消了该两项经营范围。被告置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2000万,法定代表人丰安国,注册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资产管理、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其股东是被告农产品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施工降水合同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申请单、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专家评议表、论证费领取表、专家论证意见说明、借用材料的处理意见、发票及付款申请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物流综合体项目降水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四个月。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交了《关于沈阳润恒农副产品物流园物流综合体降水井施工完成后使用情况的说明》,证实了原告施工的降水井符合本施工合同的质量承诺保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代表分别出具“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字确认。自该日起四个月内,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针对合同前两项内容有质量问题的异议,且被告履行付款审批程序时相关领导签字,视为对工程质量的确认。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项内容“基坑���排水系统”,被告解除了该项合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而该项降水工程需要三项施工内容配套完成全部运转才能体现整体的降水效果。在庭审中本院对参加施工现场评议的其中两位专家进行询问时,两位专家均表示原告的降水方案本身没有问题,且在专家评议表中也作出了书面确认,即“本工程采用小井深、小间距、小泵量结合坑内明排的方案可行。计算公式引用正确,计算模型选用恰当,井深、井间距合理,满足本工程的降水要求”。同时专家也指出,在实际施工中要注意因水泵在运行过程中易损坏,故应加强对水泵的维护与监测。而该项义务应由二被告来完成,因基坑封闭降水要求基坑四周降水井同时工作且不能间断,在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主材(水泵、电线电缆、配电箱、排水管、集水井钢板)及电源由被告农产品公司提供��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地降水电力不足,被告农产品公司亦没有保证基坑四周全封闭降水,且有11个负责排水的水泵损坏没有得到及时修复。这些是导致降水工作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被告自认委托他人施工的“基坑内排水系统”,没有全部完工,该工程也是实现降水目标的一个环节,被告的建筑工程现已进行到四层,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排水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对方提出异议,并保全证据,而被告没有完成上述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73255元的诉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降水工程固定总价为68万元,扣除没有施工的第三项“基坑内排水系统”5万元,原工程款为63万元。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原告中冶公司向被告农产品公司提出《工程量签证申请单》14份,增加签证单140395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当需要调整合同价格时,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但项目负责人陈鹏、袁积尧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且签证单上的工程确属合同外的工程并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故本院对上述签证单予以确认。两项金额合计770395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70395元的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3270元、汽油费3100元的诉请。因在相关签证单上有被告农产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专家论证费1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农产品公司对原告的降水方案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应由相关专家对方案的可行性予以鉴定。2012年10���14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了专家对该降水工程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方案符合本工程降水要求,为此原告支付了专家论证费10000元,五位专家分别在论证费领取表上签字确认。被告辩称专家小组成员无资质、其论证内容不具有法定认证效力,经本庭核实,专家小组成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证书,其论证依据是《建筑与市政降水工程技术规范》,这一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规范,其论证内容具有法定认证效力,专家意见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花费的专家论证费用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8元的诉请。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若由于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分段计算:1、乙方(原告)打井完成时,经过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32万元;2、乙方完成管路铺设、电路电缆设计及安装铺设时,经过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此项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22万元;3、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待甲方降水完成(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第一段工程款32万元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确认验收申请,被告当日予以确认,故该部分利息应从2012年6月6日起算。第二段工程款22万元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确认验收申请,被告当日予以确认,故该部分利息应从2012年8月4日起算。前两项工程款合计63万元(扣除原告未施工的第三部分工程施工费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万元(63万元-32万元-22万元)以及签证单140395元、材料款3270元、汽油费3100元、专家论证费1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8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关于二被告辩称因未达到降水目标而给被告造成200多万的损失的主张。庭审中,二被告未就相关损失向被告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承担施工责任的诉请。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降水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后原告给被告置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二被告工商档案存在资产混同、人格混同现象。且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签单以及双方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中,亦出现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混同现象。并且二被告均为合同相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70395元、材料款3270元、汽油费3100元;二、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专家论证损失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其中第一段工程款32万元的利息的给付时间从2012年6月6日起算,第二段工程款22万元的利息的给付时间从2012年8月4日起算,剩余工程款9万元以及签证单140395元、材料款3270元、汽油费3100元、专家论证费1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4.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