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陆安与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陆安,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陈陆安。委托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组织机构代码66134782-9。法定代表人唐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陆安与被告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做出(2012)昆千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陆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做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千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陆安诉称:2009年5月24日我到被告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北路的纸品加工厂送货。在卸货过程中,我站在场地上,被告的叉车操作员缪为国持过期的叉车操作证,驾驶被告的叉车撞向我,造成我左腿粉碎性骨折并引起慢性骨髓炎。后经反复治疗无法治愈,2011年6月8日经我要求,被告同意,被迫进行了截肢手术。2011年10月31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本次受伤构成六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我在受伤前需要抚养人员为5人,我的妻子孙美凤因为3级伤残,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所生子女两人陈乐、陈某乙亦由我独立抚养,而我的父母陈建德和陆秀礼婚生子女4人,由包括我在内的4人赡养。2013年2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我因本次事故伤后误工时限为2年6个月、营养期10个月、护理期限2年6个月。我认为,肇事司机缪卫国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对我造成伤害的行为应该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对我直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推诿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辆而我作为行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推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交通费、医疗费及救护费1430元(其余被告已支付)、伤残补助金29677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00800元、护理费36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5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170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故是在昆山市千灯镇百纳纸品加工厂,该厂是个体工商户,有关的责任应该由该厂承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当事人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话,因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进行调整,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9时许,缪卫国持超过有效期限的叉车操作证驾驶叉车在“昆山市千灯镇苏州百纳千灯纸品加工厂内空地”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撞到在场地内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只拨打“120”后,由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缪卫国及同事范育新于2009年5月25日报警,但已经没有事故现场。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09年6月8日作出昆公交证字(2009)第200736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证事发时陈陆安的具体动态,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用血保证金143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被告提交“申请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陈陆安因2009年5月24日与百纳公司的叉车驾驶员缪为国在贵公司的昆山千灯货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并引起慢性骨髓炎。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苏州附二院反反复复的治疗,目前无法治愈。目前医生给了一个建议,做截肢手术的方案作为最佳考虑。该方案经我本人多次考虑,可以减去长时间治疗的痛苦和后顾之忧,同时还可以免去贵公司的大量医药费用。根据以上内容,本人已决定向苏附二院申请做截肢手术,望苏附二院及百纳公司给予批准。”被告在“申请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该笔手术费也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15日,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假肢安装合同1份,约定其为原告安装价值30000元的假肢一只,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费用由被告支付。2011年8月31日,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正常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假肢赔偿最高年限以患者的出生地人均寿命为参照。2011年10月31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本次鉴定费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总金额为12000元。2013年2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本次事故伤后误工时限为2年6个月、营养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2年6个月,本次鉴定费为72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朱疃乡五路村新南三组68号,为农业户口。其配偶孙美凤出生于1975年9月28日,年幼时因被大火烧伤,构成面部和两只手臂残疾。二人自2007年7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暂住于昆山市锦溪镇南新路。原告长子陈某甲出生于1997年9月22日,女儿陈某乙出生于2005年8月7日,父亲陈建德出生于1951年10月21日,母亲陆秀礼出生于1956年7月16日。原告父母生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满18周岁。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美凤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次鉴定费为1800元。又查明:被告为主张该事故地点为“昆山市千灯镇百纳纸品加工厂”,该厂经营者名称为唐国良,经营场所在千灯镇善浦村,两份营业执照核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1日、2011年2月28日,原告并非在被告公司内受伤。庭审中,被告认可缪卫国系被告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叉车亦属于被告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主张,缪卫国及肇事叉车系其出借给“昆山市千灯镇百纳纸品加工厂”,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病历四份、出院记录六份、手术同意书一份、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凭证四份、鉴定报告三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三份、申请证明书一份、南京市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假肢安装合同一份、适配证明一份、暂住证六份、出生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残疾证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二份、收条六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缪卫国在操作叉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缪卫国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缪卫国及其驾驶的叉车系其出借给昆山市千灯镇百纳纸品加工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缪卫国操作叉车属于履行其在被告公司的职务,被告应当对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但是事故发生时,缪卫国的叉车操作证已经过期,其进行的叉车操作属于危险作业,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缪卫国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临床互助用血保证金收款凭证及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30元。对于交通费、救护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34周岁且已经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本院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为296770元(29677元/年×20年×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父亲陈建德的抚养费为18825元/年*20年/4人*50%伤残系数,为47062.5元。原告的母亲陆秀礼的抚养费为18825元/年*20年/4人*50%伤残系数,为47062.5元。原告的儿子陈乐的抚养费为18825元/年*4年*50%伤残系数,为37650元。原告的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为18825元/年*12年*50%伤残系数,为112950元。原告的配偶孙美凤经鉴定无劳动能力,其每年的抚养费为18825元/年*20年*50%伤残系数,为188250元.从定残之日后第5年开始,孙美凤的抚养人为一人即婚生子陈乐;从定残之日后第13年开始,孙美凤的抚养人为二人即婚生子陈乐、婚生女陈某乙。因前12年的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确定前12年抚养费总额为112950元,后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06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虽然对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参照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认原告配置一次假肢的费用为30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8%。原告于2011年8月配置了假肢,参照本地人口平均寿命81.56岁计算,原告共需配置假肢11次,共计330000元及维修费用105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第一次安装假肢费30000元,被告还应该支付4056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年6个月,按照4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加强营养的期限为10个月,按照20元/天,营养费为600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2年6个月。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定残日停工期间对应的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009-2012年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300元。7、鉴定费。本案所涉纠纷共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三次鉴定,鉴定费总额为432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457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扣除原告借支被告的12000元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082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陆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538920元。二、被告苏州市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陆安残疾辅助器具费4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7600元,于2035年8月31日前支付19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原告陈陆安负担1250元,由被告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004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苏州百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代理审判员 马歆悫代理审判员 蒋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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