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刘秋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秋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6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郑树淋,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杰,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刘秋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刘秋杰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全部金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秋杰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79669.92元、利息19618.08元、滞纳金19430.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30日,此后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秋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刘秋杰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9996的信用卡。被告刘秋杰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30日欠款共计118718.39元(本金79669.92元、利息19618.08元、滞纳金19430.39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2、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3、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因被告刘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秋杰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刘秋杰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相应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3年3月30日信用卡(卡号XXX9996)欠款本金79669.92元、利息19618.08元、滞纳金19430.3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刘秋杰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慧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