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书恒与周宝贵、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书恒,周宝贵,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唐书恒,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周宝贵,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佳,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唐书恒与被告周宝贵、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恒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贵、刘佳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书恒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周宝贵因修路缺少流动资金,经被告刘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宝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8000.00元,合计148000.00元。被告刘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宝贵、刘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宝贵于2012年7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4%,二个月内还清。被告刘佳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陈述:原告是律师,其爱人与刘佳是朋友,被告周宝贵与刘佳���是朋友。周宝贵因修路缺少资金,经刘佳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0.00元,刘佳作担保。2012年7月23日,被告周宝贵和刘佳到原告单位,原告提取100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周宝贵,约定月利4分,二个月还钱,被告周宝贵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刘佳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了字。逾期后,此借款及利息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周宝贵、刘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据2(原告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利率、还款期限、支付方式等。二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23日,被告周宝贵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刘佳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当时将该借款给付被告周宝贵。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来法院告诉,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2012年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本息合计12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按约定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15%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应为22500.00元(100000.00元X年利率15%÷12月X2月(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23日)+100000.00元X年利率24%÷12月X10月(2012年9月23日-2013年7月23日)】,但原告主张200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刘佳在借条中与债权人约定,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书恒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刘佳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周宝贵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审 判 员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