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龙法平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莫敏与深圳市长旭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敏,深圳市长旭电子有限公司,周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平执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莫敏。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长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世纪工业区6栋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71607150。法定代表人周小军。被执行人周小军。申请执行人莫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长旭电子有限公司、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深圳市长旭电子有限公司、周小军连带支付货款107475元及其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5元、鉴定费7000元、保全费445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被执行人深圳市长旭电子有限公司早已倒闭,被执行人周小军亦下落不明,本院向被执行人深圳市长旭电子有限公司、周小军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民事裁定书、财产申报表。同时,经向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勇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笑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