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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勇与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勇,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赵长勇,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73057623-9。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长勇诉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产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勇、被告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勇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飘香牌”洁具产品在辽阳地区的总代理商,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0万元,但截至协议到期,被告未发货。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货款。另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参加被告经销商大会支出2326元、为本案支出差旅费等61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力公司:1、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2、赔偿原告夫妇两人受邀请参加活动所产生的差旅费人民币2326元。3、赔偿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差旅费以及工商档案查询费共计610元。被告协力公司辩称:1、我方确认收到10万元货款,愿意返还。2、从原告付款至被告停止营业有八个月,而原被告之间签订代理协议只有一年,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催要货物,我方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协力公司(甲方)与原告赵长勇(乙方)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该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2、甲方授权乙方为为“飘香牌”洁具产品在辽阳地区的总代理商;3、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需缴纳首批提货款20万元,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代理授权方能正式生效;4、本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约,如未续签,本协议自然终止。该产品代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赵长勇即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给被告协力公司10万元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协力公司未发货,原告要求被告协力公司返还货款未果,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赵长勇夫妇受邀参加被告协力公司全国经销商大会,支出机票费、火车票等差旅费2326元,被告协力公司承诺予以报销,但至今未报销。2013年7月,原告赵长勇为本案支出档案查询费50元、住宿费150元、路费410元,合计610元。再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协力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施卫东突然失踪、无法联系而陷入非正常营业状态。2012年4月17日,被告协力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产品代理协议书、收据、罗志胜的票据证明、火车票、打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档案查询费发票、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长勇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长勇支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协力公司未在协议有效期内发货,且事实上也无法履行该协议,应当返还该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赵长勇要求被告协力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明确承诺报销原告赵长勇夫妇参加其举办的全国经销商大会所产生的差旅费,原告赵长勇有权要求被告协力公司报销其实际产生的差旅费,故对原告赵长勇要求被告协力公司报销原告夫妇受邀参加全国经销商大会所产生的差旅费2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长勇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560元,系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被告协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赵长勇要求被告协力公司赔偿其因本案所产生的差旅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在其与被告发生交易时就有义务了解和掌握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的基本信息,其事先未掌握上述信息,而在起诉时才予调取,不属于合理的诉讼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长勇货款10万元,赔偿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二、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长勇因参加其全国经销商大会所产生的差旅费2326元。三、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长勇因本案所产生的差旅费共计560元。四、驳回原告赵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协力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赵长勇垫付,被告协力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