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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张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虎,张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童虎,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耀春,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亮,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原告童虎诉被告张福亮、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虎委托代理人龚耀春、被告张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虎诉称,2012年9月7日8时30分许,张福亮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步月路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被告张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94358.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亮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6440.1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30分许,张福亮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步月路路口时,观察不力,与童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童虎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依据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童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童虎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童虎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童虎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福亮为原告垫付了26440.10元。另查,苏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福亮,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5.5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1325.20元),被告张福亮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26440.1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776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20/天×90天=18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80天=192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快进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前后的收入减少事实,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023.30元。本院认为,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854元,合计人民币9985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9169.30元,因被告张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福亮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3419元。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给付原告此部分损失13419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327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福亮垫付款人民币2644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童虎人民币113273元(原告童虎应返还被告张福亮的垫付款26440.1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福亮)。二、驳回原告童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685元,由原告童虎承担805.50元,被告张福亮承担18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