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李振平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李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569号原告孙小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李振平,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怀利,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孙小平与被告李振平、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亮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小平到庭,被告李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利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振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5分,由王亮亮担保,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3月14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平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振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5%,并由王亮亮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振平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当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175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82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5%支付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现在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本金482500元计算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李振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5分,并由王亮亮担保。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75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82500元。借款后,被告李振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4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享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曾在借款时预扣了被告175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应该为4825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有权受领,其现在要求多余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双方协议内容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不予保护”应指权利的实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即该条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且法律亦未规定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银行的四倍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对该部分利息仍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被告可以以此条中关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为依据抗辩,拒绝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但该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给付行为,对于已给付部分要求折抵本金无法律上的依据,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自愿按借款合同履行了还息义务,原告有权受领并保有该状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履行有效,故被告要求对已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进行折抵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小平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