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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孙荣。委托代理人:胡莉萍。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勇。原告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门面面板买卖业务。现被告尚欠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货款79313.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31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11月份、2013年1-3月份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胡巧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9313.5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抗辩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门面面板买卖业务。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的财务人员吴巧君出具对账单四份,确认共欠货款79313.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门面面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13.5元的事实有被告财务人员吴巧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四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康市来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931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