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宣祥与被告朱国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宣祥,朱国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汪宣祥。被告朱国莲。原告汪宣祥与被告朱国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宣祥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宣祥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朱国莲到原告处赊购价值4000元的瓦片。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瓦片货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宣祥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及被告朱国莲出具的欠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国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国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汪宣祥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莲欠原告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宣祥货款4000元。如被告朱国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国莲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