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福建瑞景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姝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瑞景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姝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福建瑞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陈秀强。委托代理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姝娴。被告宋姝娴,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本院在受理原告福建瑞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姝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姝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俩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东港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东港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负责将货运至罗源湾码头海船舱底交货……”由此可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罗源县,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日照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姝娴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婷审 判 员 李孝兴人民陪审员 高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