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定西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彦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定西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世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锡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彦彪,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定西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彦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彦彪住宅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但被告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53.80元,至今未能交付。现请求被告刘彦彪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1053.80元。被告刘彦彪辩称:被告的摩托车于2011年农历正月放在小区指定的车棚里时被盗。调取监控录像时,小区的监控录像中断长达20多小时,就在这期间摩托车被盗,多次找小区物业协商解决,但小区物业公司至今没有给出任何答复,所以就没有缴纳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1份,证明物业公司的合法性。2、定发改收费【2012】7号定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定西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及复函。证明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是有相关依据的。3、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证明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物业公司对刘彦彪的摩托车没有管理义务。4、欧康世纪都会业主签字说明,证明刘彦彪系欧康住宅小区的业主。5、收据一份,证明刘彦彪2011年4月前缴纳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摩托车放在小区指定的车棚里,物业公司有义务进行管理。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刘彦彪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彪住定西市安定区欧康小区A8-1-601室,系定西市鸿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刘彦彪的摩托车于2011年正月在欧康小区的车棚丢失,故没有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53.8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彪系原告定西市鸿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业主,接受定西市鸿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053.8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自己的摩托车丢失故不交纳物业费的辩称,因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可另案起诉,但不能对抗物业管理费的交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定西市鸿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05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