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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张皓、莫翠娟、赵利娟诉被告XX等人、第三人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皓,莫翠娟,赵利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张艳,女,1990年6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原告张皓,男,199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定军之子。原告莫翠娟,女,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利娟,女,1930年8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XX,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45号。代表人杨晓龙,该保险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代表人杨光,该保险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波,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第三人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原告张艳、张皓、莫翠娟、赵利娟诉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开发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安汽销赣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运、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开发区公司、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润安汽销赣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8月11日7时12分许,我方亲属张定军驾驶苏G245**(苏GW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19公里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广西驾驶的苏G702**(苏G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方亲属张定军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11308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8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庭将商业险一并处理;我方在诉前保全案中交纳保证金20000元,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公司、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属实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如果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审验不合格,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并保留追偿权;原告方及死者张定军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7时12分许,原告方亲属张定军驾驶苏G245**(苏GW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19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广西驾驶的苏G702**(苏G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亲属张定军死亡、刘广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11308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张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广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亲属张定军系苏G245**(苏GW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XX系被告刘广西驾驶的苏G702**(苏G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刘广西系被告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刘广西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XX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开发区公司为该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为该车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艳委托临沂市嘉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G245**苏GW6**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J00041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苏G245**苏GW6**事故车损为人民币249250元(车损计算说明显示,该车驾驶室、发动机等部位损坏,对整车而言无修复价值,该车损失按全损计算,残值认定20000元等等)。原告方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309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及其亲属张定军的身份信息显示居住于农村,原告方提供的赣榆县城头镇大沟头村委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兹有本村一组张定军,男,身份3207211969032613,于2013年8月11日在山东出车祸身亡,同其妻莫翠娟320721196706092624共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张皓320721199203242612,长女张艳320321199006012623,情况属实,孩子正在上学,望阅后予以办理。特此证明大沟头村委会(加盖印章)2013.8.28”,其二内容为“亡者张定军母亲健在,赵利娟身份证320721193008062627,其中有两个哥哥,大哥张定波身份:320721195006192611,二哥张定华身份证:320721195202012630,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大沟头村委会(加盖印章)2013.8.28”。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其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显示“证号320721196909032613,姓名张定军,性别男,出生日期1969-09-03,初次领证日期1995-08-10,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2-08-10,有效期10年”,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该驾驶证上加盖印章;2、道路运输资格证显示“姓名张定军,性别男,出生年月1969-09-03,身份证件号320721196909032613,从业资格证件号3207000020108036327,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05-06-15,有效期至2014年6月15日,发证日期2008年6月16日,发证机关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加盖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18790元[(12202元/年+29677元/年)÷2×20年计]、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8655元/年×5年÷3人计)、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4925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1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771393.5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公司、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认为施救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保险单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后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赔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保全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被告XX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施救费过高;我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另,2012年度江苏省相关统计数据为: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825元;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公司、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张皓、莫翠娟、赵利娟的受伤外,原告方剩余损失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损失,经与被告XX车辆营运损失住原告方应承担部分向折抵后,被告XX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损失计款人民币2400元,并于2013年9月23日当庭付清(已付清);二、被告XX的相关其他损失可由被告XX另行向原告方的保险公司起诉,相关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XX自行承担(不再由原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4920元,四原告自愿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尸检被告、死亡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X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依法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亲属张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广西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亲属张定军在与刘广西间的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刘广西的相应赔偿。因刘广西系被告XX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承担。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方亲属张定军与被告XX的驾驶员刘广西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XX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开发区公司为苏G702**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开发区公司应在交强险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原告剩余其他损失,由被告XX赔偿。原告方亲属张定军虽居住于农村,但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明张定军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一年以上的事实,如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张定军生前实际收入相比明显偏低,原告方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41879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赵利娟居住于农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2周岁且生育3个子女,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适当,亦予确认;被告方虽对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方亲属张定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侵权方依法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适当,均予确认。据此,原告方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4332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丧葬费21418.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4925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1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1393.5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开发区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计款1120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中除评估费1500元、保全费2000元计3500元之外的部分计款615893.50元(损失总额731393.5元-交强险112000元-评估费、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184768.05元。原告剩余评估费、保全费损失及本案的受理费用,已由原告方与被告XX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予确认,对被告XX等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不再重复处理。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第三人润安汽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张皓、莫翠娟、赵利娟精神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车损等计款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原告张艳、张皓、莫翠娟、赵利娟杰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84768.05元。三、驳回原告张艳、张皓、莫翠娟、赵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已由原告张艳、张皓、莫翠娟、赵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