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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新安与朱惠祥、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安,朱惠祥,吴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杨新安。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朱惠祥。被告:吴丽平。原告杨新安为与被告朱惠祥、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新安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及8月23日,被告朱惠祥二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朱惠祥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朱惠祥未履约,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悉,被告吴丽平系被告朱惠祥之妻,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人民币365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两被告逾期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惠祥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2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惠祥与被告吴丽平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朱惠祥向原告杨新安借款3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同年8月23日,被告朱惠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前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朱惠祥与被告吴丽平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惠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朱惠祥应按约定的期限或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朱惠祥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丽平与被告朱惠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被告吴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朱惠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述债务应按被告朱惠祥、吴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惠祥、吴丽平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两被告逾期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惠祥、吴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新安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6元,由原告杨新安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惠祥、吴丽平负担人民币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