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庆市枞阳县。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进入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新城三期鲁班项目部宿舍,趁被害人羊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53元。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的手机已返还于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院建议本院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羊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