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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南俊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俊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俊芳。2013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迪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俊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俊芳及其辩护人孙迪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南俊芳与购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江干区九堡九沙大道附近,贩卖给黄某50颗毒品麻古,收取毒资2000元。同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南俊芳与购毒人员黄某短信联系后,在本市江干区九堡九沙大道附近,贩卖给黄某80颗毒品麻古,收取毒资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及通话某、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南俊芳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俊芳辩称自己并未贩卖毒品给黄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俊芳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南俊芳与购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江干区九堡九沙大道附近,贩卖给黄某50颗毒品麻古,收取毒资2000元。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南俊芳与购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江干区九堡九沙大道附近,贩卖给黄某80颗毒品麻古,收取毒资3000元。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行政拘留执行完毕的被告人南俊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1时许,其打电话联系南俊芳要求购买麻古。后其与王某开车来到九沙路上,南俊芳上车后将装在烟盒内的50颗麻古交给其,其将2000元钱交给南俊芳。3月13日凌晨,其短信联系南俊芳要求购买100颗麻古。后其与孔某开车来到九堡接上南俊芳,南俊芳将装在烟盒内的80颗麻古交给其,其带着南俊芳去找农业银行,其从银行取了3000元钱交给南俊芳。(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黄某开车来到九堡九洲路上接上南俊芳,黄某将三、四千元钱交给南俊芳,南俊芳拿出一个烟盒交给黄某。(3)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4日凌晨零时许,其与黄某开车来到九堡附近接上南俊芳,南俊芳拿出一个烟盒递给黄某,黄某从该烟盒内拿出几颗麻古放在鼻子里闻了后又放回烟盒。后黄某带着南俊芳去提款机取钱。(4)手机短信及通话某,证实案发期间南俊芳与黄某之间发送短信及通话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3月14日凌晨黄某取款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南俊芳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只。(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南俊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南俊芳被抓获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南俊芳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南俊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一天后半夜,其打电话给黄某让他送一点冰毒过来。黄某与王某开车来到其住处附近九沙大道,在车上黄某交给其一小包冰毒。3月14日凌晨零时许,其打电话给黄某让他送一点冰毒过来,后双方短信联系。黄某与一名男子开车来到其住处附近九沙大道,在车上黄某交给其一小包冰毒。后其应黄某要求带他去找农业银行,黄某在天成路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了四千元钱。因黄某之前向其借款五千元未归还,故其没有支付毒资给黄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南俊芳所提自己并未贩卖毒品给黄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南俊芳贩卖毒品麻古给黄某的事实,有证人黄某、王某、孔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及通话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俊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俊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