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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平湖市南桥塑胶制品厂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新埭镇广新线7.5KM星阁大桥西堍时,被民警查获。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0.99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单、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陆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