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30号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356524-9,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号(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4区12a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51144-4,住所地杭州市××区浙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骆×。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公司)与被告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采购透明胶带纸,协议约定数量为4000卷,单价分别为4.2元及3.6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之后双方于第二次订货过程某某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缠绕膜共计300公某,单价为13.5元/公某。此后,原告共分七次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价款共计1898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按约应于同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采购订单2份、原告送货单7份(时间从2013年5月6日至同年6月5日)以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提供胶粘带等货物,后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15日及5月20日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提供透明胶带等货物,并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等内容。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胶粘带及缠绕膜,价款合计1898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98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8980元。如果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