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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信军与戴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军,戴宣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陈信军。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戴宣立。原告陈信军与被告戴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军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军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计息65000元,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宣立答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13日,因同学周齐宏急需资金,由其出面向胡文杰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周齐宏担保,借款后,一直按月付息至2011年年底,2012年7月27日,胡文杰向其催讨借款,因其无钱还款,逼于无奈之下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原告陈信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等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交付上述借款。被告戴宣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胡文杰借款8万元���借款后陆续归还了胡文杰5万多元,后双方将该借条作废,胡文杰等人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上述10万元借条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向胡文杰借款及还款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付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对原告诉请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宣立给付原告陈信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信军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信军负担378元,被告戴宣立负担142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