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胡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抿菘,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朱抿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间的争吵进一步升级,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都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情形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有信心也有能力克服感情之路上所遇到的困难。基于以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户籍信息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被告无异议。3、2013年7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1条,拟证实原、被告闹矛盾期间,被告将门换锁,拒绝原告回家。被告质证认为短信属实,但证明不了被告拒绝原告回家。4、2013年8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1条,拟证实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且对原告提出了威胁。被告质证认为短信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威胁的意��。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胡某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日生育一子;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蒲亚文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质证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郭效良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质证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何祖林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质证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胡某的证据,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4,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其欲证实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并于2013年1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注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朝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