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与被告刘俊超、蔺万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王宏,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王玉海,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超,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蔺万禄,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王宏与被告刘俊超、蔺万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伯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法定代理人王玉海及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告刘俊超、被告蔺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3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俊超驾驶冀BMN1**号轿车在丰津公路丰润区唐家庄道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俊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6771.54元、护理费242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131.54元,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3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6981.54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500元。被告刘俊超辩称,当时我方车辆为停车状态,原告是边骑电动车边玩手机撞到我方车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我不认可。被告蔺万禄辩称,交警队并没有认定是我方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在我方停车的状态下撞到我方车辆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原告撞的被告,我也有损失。另外,原告住院我垫付了42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俊超驾驶冀BMN1**号轿车在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道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宏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王宏受伤。2013年7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1]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宏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中心卫生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父王玉海(农民)护理。原告开支住院费用36771.54元,门诊费用系被告蔺万禄支付,蔺万禄主张其亦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原告予以否认。2013年8月20日复查,原告支出检查费210元。冀BMN1**号轿车系被告蔺万禄购买的二手车,被告蔺万禄称购车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不清楚原车主是否投保。被告刘俊超系其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自己应负责任。原告之父王玉海系农民,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822.80元(37.40元/天×22天)。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以确定180元为宜。被告蔺万禄称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981.54元、护理费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8424.34元。被告蔺万禄作为车主,对其雇佣司机被告刘俊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被告刘俊超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蔺万禄赔偿原告王宏3842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万禄赔偿原告王宏医疗费36981.54元、护理费8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842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蔺万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