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石杨支行与王学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石杨支行,王学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石杨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57708447-2。法定代表人:王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承军,该行员工。被告:王学保,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石杨支行(以下简称“石杨农合行”)诉被告王学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杨农合行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杨农合行诉称:王学保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未还,现起诉要求王学保归还贷款及利息。王学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学保于2010年7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限于2011年7月4日归还。贷款到期后,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贷款本金12500元及部分利息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并复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杨农合行与王学保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王学保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石杨农合行要求其归还,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石杨支行贷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85‰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学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审 判 员 林宗军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