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12-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董泽周、李国良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董泽周,李国良,李国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12-1314号原告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温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来,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沙,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泽周,男,汉族。被告李国良,男,汉族。被告李国明,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晓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董泽周2006年5月1日,李国良2005年5月1日,李国明2005年5月1日。二、工资标准:3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时间: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公司在2012年业务减少,员工收入降低,3被告去其他单位工作而自行离职,并退还了押金。原告对3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不能证明3被告自动离职也不能证明3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3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确实存在办理了退还押金手续的事实,本院认定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董泽周12000元、李国良14000元、李国明14000元。前述已认定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3被告主张的数额均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照。原告主张无需支付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六、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董泽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原告支付李国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原告支付李国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七、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董泽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原告支付董泽周律师费1000元;三、原告支付李国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四、原告支付李国良律师费1000元;五、原告支付李国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六、原告支付李国明律师费1000元。八、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董泽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原告无需支付李国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原告无需支付李国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九、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律师费,被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律师费,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董泽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原告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董泽周律师费1000元。三、原告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国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四、原告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国良律师费1000元。五、原告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国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六、原告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国明律师费1000元。以上一至六项款项,原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深圳市一本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三案案件受理费共30元,收取1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