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凌运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凌运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深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运标,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再审申请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称中山一院)因与被申请人凌运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山一院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客观事实,对被申请人凌运标的原有疾病状况视而不见,判决严重违反医疗原理。2、原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认定患者伤残等级及有关一审完结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程序严重违法。3、本案中,患者提起的诉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原二审法院认定医院承担患者损失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医院承担责任过重,对医院极不公正;计算赔偿项目和数目亦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鉴定费。凌运标提交意见称:1、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这些过错行为客观上导致答辩人丧失了治愈截瘫机会的后果。3、二审法院为了案件的审理,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为患者做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并以此作为赔偿标准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4、原二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认定及计算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山一院申请再审的意见及一、二审的审理情况,本案中山一院对凌运标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凌运标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凌运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争议的焦点。本案从广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来看,虽然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专家组指出中山一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失行为,术中手术节段出错,没有将病变节段的椎间盘切除,反而切除了上一节段的椎间盘,术后亦存在未及时拍X光片了解手术情况的缺陷。二审因此认定中山一院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正确。因中山一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凌运标丧失了通过及时手术切除压迫脊髓的椎间盘从而令截瘫可能获得一定程度恢复的机会,因此中山一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凌运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山一院应当对凌运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中山一院作为广东省著名的三甲大型医院,切错椎间盘节段的过错程度比较严重,故一、二审认定中院一院对凌运标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二审在此基础上所确定中山一院应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亦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凌运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虽中山一院对凌运标实施病变节段的椎间盘切除手术的时间是1992年5月11日,但术后中山一院并未复查了解手术部位的情况,因此,凌运标在术后对手术部位的情况并不知情,直至其在2009年5月31日在北京大学深圳一院就诊检查时才发现上述手术部位的实际情况,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计算,故凌运标于2009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中山一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