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闭业军与林松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业军,林松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闭业军,系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业主。被告:林松武。原告闭业军与被告林松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孙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宣江、人民陪审员周树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闭业军诉称:2006年2月24日,被告林松武(乙方)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其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号车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业务,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管理费。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4日止。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林松武未到原告车队续签协议,车辆仍挂靠在车队名下,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解除仍存在的挂靠合同关系。因被告车辆不按时来做二级维护,2013年2月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违反了协议第八条规定,原告车队已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闭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林松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注册登记在原告车队名下;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被告林松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松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被告林松武(乙方)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林松武将其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货车,自愿挂靠在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名下,并以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的名义进行营运,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每月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4日止。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林松武未到原告车队续签协议,被告桂A×××××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同时也不按时来原告车队做二级维护,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已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续签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桂A×××××号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另查明,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经营者为原告闭业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路59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松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所约定的经营期届满后,双方未及时完善相应的解约程序,致使被告林松武的桂A×××××号车辆仍挂靠在原告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名下,可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挂靠经营关系。桂A×××××号车辆合同届满后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将给原告带来经营风险,原告因此可能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闭业军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林松武之间的桂AF70**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松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华审 判 员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颖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